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商初字第132号
原告丁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借走货12000.00元,并写下欠条一份,到还款日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50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在庭审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欠原告12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丁某某通过被告刘某某对外发货,部分货物的货款由被告代收。被告于2013年年末向原告提出,因其资金周转问题欲向原告借款,其时被告处有代原告收取的货款12000.00元,原告遂将该12000.00元借给被告。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不还,但于2014年11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于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被告于原告催要借款时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现被告拒不给付该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1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0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影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武成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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