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商初字第10号
原告王思举。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阳明街支行。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楚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原告王思举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阳明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思举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阳明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楚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原告王思举在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阳明街支行下设的通达储蓄所开设账户,2013年7月26日将其女儿卡里的100000元人民币转存在其通达储蓄所的卡内,半年后原告发现其名下5张卡内均没有此款。2.2013年3月29日原告在通达储蓄所内存款50000元,后期打单子发现存款少20000元。2013年5月8日原告通过通达储蓄所给其女儿10000元,银行卡中已经扣划10000元,但其女儿并没有收到该款,后原告放弃要求返还该笔10000存款的诉讼请求。3.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9日原告卡中网转两笔款项,每笔20000元共计40000元,但其女儿没有收到该两笔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以上共计160000元存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证明其在2013年7月26日在被告处存款100000元,该笔存款不存在。2.2013年3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存款30000元,不存在相差20000元的事实。3.被告查询原告所述存款网转两笔存款到原告的女儿王某某卡号为6222082110000330573卡内,不存在存款转空的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出具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的女儿王某某卡号为6222020903004418526的银行卡转账100000元到原告的银行卡内,具体转到原告的哪张卡内,原告不清楚,但原告没有收到该笔款项。
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对证明问题也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2013年7月26日存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出具的历史明细清单为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明细中显示的流水并没有2013年7月26日转款10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二、原告王思举卡号62220903000644981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阳明街支行的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在牡丹江市东六条路通达储蓄所实际存款50000元,但存款记录上显示为30000元,款项实际少了20000元。
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认为应该以明细中的流水显示为准。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阳明街支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互为补充,本院将与被告证据二一并认定。
证据三、原告王思举卡号为0903020801101789297理财账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9日在牡丹江工商银行融汇牡达分理处两次共计转出40000元到原告女儿王某某名下卡号为0903002201104216258的卡内,虽然明细清单中显示已经转到王某某本人银行卡内,但王某某本人没有收到。
被告认为,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40000元存款已经转到其女儿名下的银行卡内。不存在该40000元转空并被银行占有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阳明街支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2013年7月31日)。证明原告王思举是在2013年7月31日存款100000元,并非在2013年7月26日存款。
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存款和原告所主张的存款不是一笔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2013年7月31日存款的事实。
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阳明街支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2013年3月29日)。证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存款金额为30000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认为该凭证上虽有原告签字,但当时存款是50000元。
被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原告的证据二综合认定,被告的证据二中,被告提供的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中确认存款金额为30000元,且有原告本人签字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2013年3月29日存款的实际数额为30000元。
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阳明街支行流水清单一份、身份证号码为231023197812162524户名为王某某的开卡记录信息一份,证明卡号为6222080903000853269的银行卡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12月9日转入王某某卡号为6222082110000330573的卡中共计40000元。
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且否认转款事实。
本院认为,经本院在中国工商银行电脑储蓄系统核对,可以证明卡号为6222082110000330573的客户为王某某。原告王思举提供的卡号为0903020801101789297理财账号历史明细清单为卡号为6222080903000853269银行卡项下的子账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阳明街支行流水清单与原告的证据三实质上是同一银行卡的流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不否认汇款事实,只是否认其女儿本人没有收到转款,但双方提供的流水中均能证明原告银行卡转款40000元到王玉红名下银行卡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思举在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阳明街支行下设的通达储蓄所开设账户,2013年7月31日将其女儿卡里的100000元人民币转存在其通达储蓄所的卡内。2013年3月29日原告王思举在牡丹江市工商银行通达储蓄所内存款30000元到其本人0903002201104705037理财账号内;2013年11月26日原告王思举银行卡号为6222080903000853269的银行卡转账20000元到其女儿王玉红卡号为6222082110000330573银行卡中;2013年12月9日原告王思举银行卡号为6222080903000853269的银行卡转账20000元到其女儿王某某卡号为6222082110000330573银行卡中。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储蓄存款是指个人所有的存入在中国境内储蓄机构的人民币或外币存款,原告王思举要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阳明街支行返还存款160000元,原告应该对其所主张的在被告处存款160000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返还的存款中,第一笔所谓的存款发生当日,即2013年7月26日,原告提供的流水清单没有当日转款100000元的事实,且原告没有提供存款凭证证明,故原告无法证明自己当日存款的事实。关于原告第二笔存款差20000元的主张,原告在其存款当天的个人业务凭单上签字,其签字的行为系对其存款实际数额为30000元的确认,存款当日原告存款金额为30000元,并非原告所主张的50000元,故原告关于的实际存款数额与流水不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第三笔存款40000元的主张,因第三笔存款原告已经分两次转入其女儿王玉红账户内,且流水清单显示其女儿账户内已经收到该40000元存款,原告已经处分该40000元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存款16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思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王思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大为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 丽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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