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商初字第40号
原告牡丹江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崇岩
委托代理人高天姿
委托代理人王宝玉
被告孟祥巍
委托代理人洪钟哲
被告谷友芹
委托代理人陈焕然
被告刘乐弥
法定代理人刘子瑛
被告孙成彬
原告牡丹江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孟祥巍、谷友芹、刘乐弥、孙成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丹江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天姿、王宝玉,被告孟祥巍的委托代理人洪钟哲,被告谷友芹的委托代理人陈焕然,被告孙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乐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牡丹江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刘某签订借款合同,刘某向原告借款2500000.00元(分三次放款),被告孟祥巍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孟祥巍与刘某为夫妻关系)。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月利率执行2.1%,按月结息,第九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并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同日,原告与刘某、被告孟祥巍、孙成彬签订抵押合同,刘某与被告孟祥巍用其所有的预告登记号为1201090015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被告孙成彬用其所有的保鲜设备、大缸等财产提供抵押担保。
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刘某、被告孟祥巍于2012年6月20日前履行偿还利息义务,而后并没有对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孟祥巍与刘某为夫妻关系,是此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双方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刘某现已经去世,被告孟祥巍、谷友芹、刘乐弥为刘某的合法继承人,被告谷友芹、刘乐弥应当在其继承财产范围内对刘某的债务承担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孟祥巍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00元,利息941500.00元(从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12月18日)。以及2013年12月19日至贷款本金还清为止时的利息;二、判令被告孟祥巍支付违约赔偿金282450.00元(从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12月18日罚息),以及2013年12月19日至贷款本金还清为止时的违约赔偿金;三、判令被告孟祥巍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损失53639.50元;四、被告谷友芹、刘乐弥在其继承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包括律师费)承担还款义务;五、被告孟祥巍、谷友芹、刘乐弥不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孟祥巍以其与刘某原共有财产分割后被告孟祥巍所有的财产及被告孟祥巍、谷友芹、刘乐弥继承刘某的抵押财产为刘某、被告孟祥巍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孙成彬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对刘某、被告孟祥巍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六、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四个被告承担。
被告孟祥巍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孟祥巍无能力偿还此笔借款可用其名下的抵押房产拍卖后偿还。
被告谷友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在(2014)阳商初字第38号案件庭审中原告承认有800000.00元的房产抵顶借款,应从2500000.00元的本金中扣除,利息应按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不同意给付违约金、罚息及律师费。
被告孙成彬辩称: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刘乐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结婚证一份、律师代理费票据一份,证明1.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借款人刘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月利率2.1%,按月结息,违约责任中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2.被告孟祥巍与借款人刘某系夫妻关系,并且被告孟祥巍对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的款项负有共同的偿还责任;3.本案原告发生的律师代理费53639.50元应当由被告孟祥巍承担;4.本案由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孟祥巍、谷友芹、孙成彬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二、抵押担保一份、预告登记权证一份、预告登记他项权证一份,证明1.借款人刘某和被告孟祥巍用共同所有的房预1201090015号的房屋为编号牡鑫融借字第20111231号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借款人和被告孟祥巍抵押的房屋,原告已经取得他项权证,原告的抵押物权已经生效;3.被告孙成彬用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地上建筑物(房产)、晾晒场、变压器、两吨锅炉、深水井2眼、院落四周杨树260棵、液体食用菌培育器6个、保鲜设备1套、预制水泥板200块、大缸183口为编号牡鑫融借字第20111231号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4.被告孟祥巍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及被告谷友芹、刘乐弥在其继承(借款人刘某)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包括律师费)不能履行还款等义务时,被告孟祥巍及被告孙成彬应当用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用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偿还原告的债权本息及发生的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各项支付义务。
被告孟祥巍、谷友芹、孙成彬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三、借款凭证三份、证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2日、2012年2月17日,原告分别向刘某发放借款800000.00元、1200000.00元、500000.00元,共计向借款人刘某发放借款2500000.00元。
被告孟祥巍、谷友芹、孙成彬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四、还息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向借款人刘某主张权利后,刘某于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2500000.00元本金的利息,还息日期是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从2012年6月21日起,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刘某主张债权,刘某并未履行支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借款人刘某死后,原告向被告孟祥巍、谷友芹多次催要,被告孟祥巍、谷友芹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孟祥巍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谷友芹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已经偿还了800000.00元本金,利息应相应减少。
被告孙成彬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五、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编号为0044797),证明借款人刘某已经死亡,被告孟祥巍、谷友芹、刘乐弥为刘某财产的继承人,被告谷友芹、刘乐弥应当在继承财产的份额限度内,对刘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承担偿还义务。
被告孟祥巍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谷友芹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已经发生了继承。
被告孙成彬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刘乐弥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孟祥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谷友芹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款人刘某与牡丹江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关于东京城镇丽缘小区规划二区房地产开发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借款人刘某于2011年9月6日获得了东一条路土地小区一单元151室的房屋所有权,现该房屋在原告法定代表人高崇岩名下,由此进一步证明借款人刘某与被告孟祥巍于2011年9月以该房屋抵顶欠款。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此房屋是抵押物,不是抵顶欠款的本金及利息。当时拿购房合同借款时是和1000000.00元不发生冲突的,就是一个抵押物,此房已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名下,但是价格还没有确定。
被告孟祥巍、孙成彬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所述房屋所有权人已变更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崇岩,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未就房屋所有权转移行为及房屋实现价值达成合意,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用房屋抵顶借款的事实不予确认。
被告刘乐弥、孙成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1日,借款人刘某与原告牡丹江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1%,每月20日支付当月利息,如借款人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30%,同时约定如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孟祥巍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刘某、被告孙成彬于前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刘某、被告孟祥巍共有的坐落于东京城镇丽缘小区1号楼B座0209室,房屋预售登记号为宁房预宁安市字第1201090015号,建筑面积97.55㎡的商服一处,以被告孙成彬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地上建筑物(房产)、晾晒场、变压器、两吨锅炉、深水井2眼、院落四周杨树260棵、液体食用菌培育器6个、保鲜设备1套、预制水泥板200块、大缸183口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2日、2012年2月17日向刘迎光共计发放了2500000.00元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凭证,刘迎光在该凭证上签字捺印。2012年6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刘某均已偿还,自2012年6月21日起的利息其一直未给付,亦未偿还过借款本金。2013年2月28日,借款人刘某死亡,被告孟祥巍、谷友芹、刘乐弥系其法定继承人。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牡丹江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孟祥巍与刘某在借款合同签订时系夫妻关系,应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被告孙成彬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其中约定的预购房屋已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刘某提供的抵押物系刘某与被告孟祥巍的夫妻共有财产,现刘某死亡,被告谷友芹、刘乐弥应以其继承该房屋所得部分为限,在被告孟祥巍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以抵押房屋实现的价值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孙成彬应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实现价值为限,为刘某、被告孟祥巍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在履行担保义务后,可以向被告孟祥巍、谷友芹、刘乐弥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赔偿金282450.00元,应与原告主张的未超期利息部分941500.00元合并计算,视为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得出的逾期利息为1223950.00元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中的逾期利息应为920125.00元(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12月18日止)。关于原告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与担保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律师费,该约定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该律师代理费与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总额也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故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祥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牡丹江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00元、逾期利息920125.00元(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12月18日止),2013年12月19日以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谷友芹、刘乐弥以其继承的刘某的遗产为限,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孟祥巍应偿还的款项承担偿还责任;
三、原告牡丹江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孟祥巍、谷友芹、刘乐弥协议以坐落于宁安市东京城镇丽缘小区1号楼B座0209室,宁安房预字第1201090015号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孙成彬以其提供的抵押物保鲜设备、大缸等(详见原告与刘某、被告孙成彬签订的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的实现价值为限,在被告孟祥巍、谷友芹、刘乐弥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承担偿还责任,其在履行担保义务后可以向被告孟祥巍、谷友芹、刘乐弥追偿;
五、驳回原告牡丹江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2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公告费666.90元,由被告孟祥巍、谷友芹、刘乐弥、孙成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影
审 判 员 王泽林
代理审判员 王 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武成琳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