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商初字第38号
原告牡丹江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崇岩
委托代理人高天姿
委托代理人王宝玉
被告孟祥巍
委托代理人洪钟哲
被告谷友芹
委托代理人陈焕然
被告刘乐弥
法定代理人刘子瑛
被告孙成彬
被告郝莉华
原告牡丹江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孟祥巍、谷友芹、刘乐弥、孙成彬、郝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丹江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天姿、王宝玉,被告孟祥巍的委托代理人洪钟哲,被告谷友芹的委托代理人陈焕然,被告孙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乐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被告郝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牡丹江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17日,原告与刘某签订借款合同,刘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被告孟祥巍为共同借款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9月16日,月利率1.86%,按月结息,第九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于其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并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同日,被告孙成彬、郝莉华用其所有的产权证号228380号,建筑面积104.04㎡的门市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现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刘某、被告孟祥巍于2012年6月20日前履行偿还利息义务,而后并没有对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孟祥巍与刘某为夫妻关系,是此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人刘某已经去世,被告孟祥巍、谷友芹、刘乐弥为刘某的合法继承人,被告谷友芹、刘乐弥应当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对刘某的债务承担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孟祥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利息333560.00元(从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12月18日),以及2013年12月19日至贷款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二、被告孟祥巍支付违约赔偿金166780.00元(从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12月18日止罚息损失),以及2013年12月19日至贷款本金还清为止时的违约赔偿金;三、被告孟祥巍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损失31403.00元;四、被告谷友芹、刘乐弥在其继承(借款人刘某)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包括律师费)承担还款义务;五、被告孟祥巍、谷友芹、刘乐弥不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成彬、郝莉华以其提供的抵押财产为借款人刘某、被告孟祥巍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六、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孟祥巍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但被告孟祥巍无能力偿还此笔借款,可用名下房产拍卖后偿还。
被告谷友芹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该笔借款是2011年3月17日形成,借款人刘某与被告孟祥巍已经于2011年9月份将位于东一条路土地小区一单元151室,作价800000.00元抵顶给原告,剩余的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按照原告诉状中称于2012年6月20日前履行的还款义务,因借款人去世,具体数额不详;2.原告跨地区经营所签借款合同明显违规违法,借贷利息被告孟祥巍认为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孙成彬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成彬承认,无异议。当时抵押贷款时,被告孙成彬申请用借款人刘某和被告孟祥巍的财产偿还解除抵押。
被告刘乐弥、郝莉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结婚证一份、律师代理费票据一份,证明1.2011年3月17日,原告与借款人刘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9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1.86%,按月结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被告孟祥巍与借款人刘某系夫妻关系,并且被告孟祥巍对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的款项负有共同的偿还责任;3.本案原告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1403.00元应当由被告孟祥巍承担;4.本案有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孟祥巍、谷友芹、孙成彬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二、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产权证一份、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孙成彬、郝莉华用共同所有的产权号为228380号的房屋为刘某1000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被告孙成彬、郝莉华抵押的房屋,原告已经取得他项权证,原告的抵押物权已经生效;3.被告孟祥巍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及被告谷友芹、刘乐弥在其继承(借款人刘某)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包括律师费)不能履行还款等义务时,被告孙成彬、郝莉华应当用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用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偿还原告的债权本息及发生的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各项支付义务。
被告孟祥巍、谷友芹、孙成彬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三、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3月23日原告将借款1000000.00元已经发放给借款人刘某。
被告孟祥巍、谷友芹、孙成彬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孟祥巍、谷友芹、孙成彬均无异议,被告刘乐弥、郝莉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还款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向借款人刘某主张权利后,刘某于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8600.00元,还息日期是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从2012年6月21日起,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刘某主张债权,直至借款人刘某死亡。
被告孟祥巍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谷友芹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发票证明了刘某在2012年6月份还款37200.00元。
被告孙成彬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清晰记载了借款人刘某偿还利息的数额,但该票据上体现了两笔借款本金相应的利息,其中1000000.00元本金的利息为18600.00元,并非被告谷友芹主张的37200.00元,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乐弥、郝莉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编号为0044797),证明借款人刘某已经死亡,被告孟祥巍、谷友芹、刘乐弥为刘某财产的继承人,被告谷友芹、刘乐弥应当在继承财产的份额限度内,对刘某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承担偿还义务。刘某死亡是客观事实,这个事实发生之后,被告孟祥巍、谷友芹、刘乐弥继承人的身份已经确定,因此本案原告向被告孟祥巍、谷友芹、刘乐弥主张偿还刘某的欠款,主体是正确的。
被告孟祥巍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谷友芹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发生了继承。
被告孙成彬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时开始,故被告谷友芹关于该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发生了继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乐弥、郝莉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孟祥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谷友芹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款人刘某与牡丹江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关于东京城镇丽缘小区规划二区房地产开发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借款人刘某于2011年9月6日获得了东一条路土地小区一单元151室的房屋所有权,现该房屋在原告法定代表人高崇岩名下,由此进一步证明借款人刘某与被告孟祥巍于2011年9月以该房屋抵顶欠款。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甲、乙双方主体是刘某和牡丹江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本案借款无关,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更不能作为抵顶债务的依据。房子在2014年7月31日过户至高崇岩名下,借款人刘某因欠款2500000.00元的余额不足,所以开具手续承诺如借款不能偿还就抵押到高崇岩名下。该行为与本案1000000.00元借款不发生冲突,房屋在高崇岩名下,但价格尚未确定。
被告孟祥巍、孙成彬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所述房屋所有权人已变更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崇岩,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其不能证明该房屋转移所有权事实与本案借款有关。被告刘乐弥、郝莉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刘乐弥、孙成彬、郝莉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17日,借款人刘某与原告牡丹江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86%,每月20日支付当月利息,如借款人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时约定如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孟祥巍承诺以其与借款人刘某夫妻共有财产中属于个人的部分及个人所有的其他财产对借款之债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孙成彬于前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其以与被告郝莉华共有的坐落于牡丹江市西安区,产权证号为牡房权证西安区字第228380号,建筑面积104.04㎡,房号011号商服一处,为借款人刘某提供了抵押担保,双方于2011年3月17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1年3月23日,原告向借款人刘某发放了1000000.00元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人刘某在该凭证上签字捺印。2012年6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人刘某均已偿还,自2012年6月21日起的利息其一直未给付,亦未偿还过借款本金。2013年2月28日,借款人刘某死亡,此后被告孟祥巍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刘某的其他继承人亦未在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牡丹江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在该合同签订时,被告孟祥巍与借款人刘某系夫妻关系,其在借款合同后的特别声明中署名,应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谷友芹、刘乐弥系借款人刘某的继承人,应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孙成彬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郝莉华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其中约定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孙成彬、郝莉华应在被告孟祥巍、谷友芹、孟祥巍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以其抵押房屋实现的价值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赔偿金166780.00元,应与原告主张的未超期利息部分333560.00元合并计算,视为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得出的逾期利息为500340.00元,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与担保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律师费,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祥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牡丹江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0元、逾期利息500340.00元(从2012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5%上浮50%计算至2013年12月18日止),2013年12月19日以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孟祥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牡丹江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31403.00元;
三、被告谷友芹、刘乐弥以其继承刘迎光的遗产为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被告孟祥巍应偿还的款项承担偿还责任;
四、被告孙成彬、郝莉华以其提供的牡房权证西安区字第228380号,建筑面积104.04㎡的抵押房屋一套的实现价值为限,在被告孟祥巍、谷友芹、刘乐弥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承担偿还责任,其在履行担保义务后可以向被告孟祥巍、谷友芹、刘乐弥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8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公告费666.90元,由被告孟祥巍、谷友芹、刘乐弥、孙成彬、郝莉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影
审 判 员  王泽林
代理审判员  王 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武成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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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