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商初字第39号
原告牡丹江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崇岩
委托代理人高天姿
委托代理人王宝玉
被告孙成彬
被告郝莉华
被告孟祥巍
委托代理人洪钟哲
被告谷友芹
委托代理人陈焕然
被告刘乐弥
法定代理人刘子瑛
原告牡丹江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成彬、郝莉华、孟祥巍、谷友芹、刘乐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丹江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天姿、王宝玉,被告孙成彬,被告孟祥巍的委托代理人洪钟哲,被告谷友芹的委托代理人陈焕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乐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被告郝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牡丹江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孙成彬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孙成彬进化肥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被告郝莉华为共同偿还义务人,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月利率执行1.77%,按月结息,第九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并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同日,原告与刘某、被告孟祥巍签订抵押合同,刘某与被告孟祥巍用其共同所有的预告登记号为002120号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成彬申请展期,展期期限为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14日。展期期满后,2012年6月20日前被告孙成彬履行了偿还利息义务,而后并没有对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孙成彬与被告郝莉华为夫妻关系,是此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郝莉华也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共同抵押人中的抵押人刘某已经去世,被告孟祥巍、谷友芹、刘乐弥为抵押财产的合法继承人。被告孙成彬、郝莉华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孙成彬、郝莉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利息318010.00元(从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18日),以及2013年12月19日至贷款本金还清为止时的利息;二、被告孙成彬、郝莉华支付违约赔偿金159005.00元(从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18日),以及2013年12月19日至贷款本金还清为止时的违约赔偿金;三、被告孙成彬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损失31170.00元;四、被告孙成彬、郝莉华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孟祥巍以其与刘某原共有财产分割后被告孟祥巍所有的财产和被告孟祥巍、谷友芹、刘乐弥继承的抵押财产为被告孙成彬、郝莉华的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五、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五个被告承担。
被告孙成彬辩称:当时是以被告孙成彬的名义贷的款,款项刘某用了。
被告孟祥巍辩称:同意以抵押担保财产偿还贷款。
被告谷友芹辩称:由于被告孙成彬、郝莉华有偿还能力,被告谷友芹同意在被告孙成彬、郝莉华无款偿还的情况下承担偿还义务。
被告郝莉华、刘乐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结婚证一份、律师代理费票据一份,证明1.2010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孙成彬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月利率为1.77%,按月结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被告孙成彬与被告郝莉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郝莉华对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的款项负有共同的偿还责任;3.本案原告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1170.00元应当由被告孙成彬承担;4.本案由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孙成彬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孟祥巍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谷友芹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款日期是到2011年1月14日终止,所以刘某没有担保责任。
证据二、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证明经被告孙成彬、担保人刘某、被告孟祥巍提出申请,将编号为牡鑫融借字第20100115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予以展期,期限为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14日,展期金额为1000000.00元。
被告孙成彬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孟祥巍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孟祥巍作为保证人的担保期限为六个月,保证期限已过,被告孟祥巍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同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谷友芹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款日期是到2011年1月14日终止,所以刘某没有担保责任。
证据三、抵押担保合同一份、预告登记权证一份、预告登记他项权证一份、证明一份(东京城镇房产处出具),证明1.刘某和被告孟祥巍用共同所有的房预002120号的房屋为编号牡鑫融借字第20100115号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刘某和被告孟祥巍抵押的房屋,原告已经取得他项权证,原告的抵押物权已经生效;3.被告孙成彬和被告郝莉华不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孟祥巍、谷友芹、刘乐弥应当用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用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偿还原告的债权本息及发生的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各项支付义务。
被告孙成彬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孟祥巍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谷友芹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抵押合同签订的日期2011年1月14日,证明刘某的担保责任已经过了期限,被告孟祥巍、谷友芹、刘乐弥不再在因共有或继承取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证据四、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0年1月15日,原告将借款1000000.00元已经发放给被告孙成彬。
被告孙成彬、孟祥巍、谷友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五、还息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孙成彬主张权利后,其于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00元本金的利息,还息日期是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从2012年6月21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孙成彬主张债权,被告孙成彬并未履行支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
被告孙成彬、孟祥巍、谷友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六、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结婚证一份(编号为0044797),证明抵押人刘某已经死亡,被告孟祥巍、谷友芹、刘乐弥应当用抵押物为被告孙成彬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孙成彬、孟祥巍、谷友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刘乐弥、郝莉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孙成彬、郝莉华、孟祥巍、谷友芹、刘乐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14日,被告孙成彬与原告牡丹江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77%,每月20日支付当月利息,如借款人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时约定如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郝莉华承诺以其与借款人刘某夫妻共有财产中属于个人的部分及个人所有的其他财产对借款之债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刘某、被告孟祥巍于前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二人共有的坐落于东京城镇丽缘小区二号楼C座,房屋预售登记号为宁安房预宁安市字第002120号,建筑面积2097.88㎡,层数-1层的商服一处,为被告孙成彬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0年1月15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0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孙成彬发放了1000000.00元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凭证,被告孙成彬在该凭证上签字捺印。2011年1月14日该借款到期,原告与被告孙成彬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期限为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14日,刘某与被告孟祥巍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署名。2012年6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孙成彬均已偿还,自2012年6月21日起的利息其一直未给付,亦未偿还过借款本金。2013年2月28日,抵押担保人刘某死亡,被告孟祥巍、谷友芹、刘乐弥系其法定继承人。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牡丹江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成彬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被告郝莉华与被告孙成彬系夫妻关系,其在借款合同后的特别声明中署名,应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被告孟祥巍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其中约定的预购房屋已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谷友芹关于刘某、被告孟祥巍为被告孙成彬借款提供担保,其担保期限已超过的主张,本院认为,刘某与被告孟祥巍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已同意在展期期间内继续为被告孙成彬提供担保,而该协议系原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补充,担保方式应为抵押担保,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期间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致,故对被告谷友芹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的抵押物系刘某与被告孟祥巍的夫妻共有财产,现刘某死亡,被告孟祥巍应以其与刘某夫妻共有及继承该房屋所得部分为限,被告谷友芹、刘乐弥应以其继承该房屋所得部分为限,在被告孙成彬、郝莉华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以抵押房屋实现的价值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孟祥巍、谷友芹、刘乐弥在履行担保义务后,可以向被告孙成彬、郝莉华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赔偿金159005.00元,应与原告主张的未超期利息部分318010.00元合并计算,视为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得出的逾期利息为477015.00元,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与担保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律师费,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成彬、郝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牡丹江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0元、逾期利息477015.00元(从2012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77%上浮50%计算至2013年12月18日止),2013年12月19日以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孙成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牡丹江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31170.00元;
三、被告孟祥巍、谷友芹、刘乐弥以因与刘某共有或继承刘某遗产所得的坐落于东京城镇丽缘小区二号楼C座,建筑面积2097.88㎡,预登记证号为902120号的负一层商服房屋一套的实现价值为限,在被告孙成彬、郝莉华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被告孙成彬、郝莉华应偿还的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其在履行担保义务后可以向被告孙成彬、郝莉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12.00元,公告费666.90元,由被告孟祥巍、谷友芹、刘乐弥、孙成彬、郝莉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影
审 判 员  王泽林
代理审判员  王 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武成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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