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商初字第172号
原告牡丹江市爱河福利化工(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宝山
委托代理人王永远
被告牡丹江绿源外加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洪志
原告牡丹江市爱河福利化工(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河公司)与被告牡丹江绿源外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2年开始,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化工原料,欠货款累计1162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两张,承诺2个月内给付,但拖欠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16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绿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庭审中,原告爱河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一组证据:
欠据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化工助剂款共计116200元。
本院认为,以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欠据中虽然没有被告绿源公司公章,但于洪志是被告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据上的签字属职务行为,此两张欠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绿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绿源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绿源公司自2002年开始,多次在原告爱河公司处购买化工原料,欠货款累计116200元,被告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洪志于2013年5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两张,共计116200元,承诺2个月内给付,但至今没有偿还货款。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化工原料,被告有给付货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绿源外加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爱河福利化工(厂)有限公司货款11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财产保全费1100元,公告费618元,由被告牡丹江绿源外加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影
代理审判员  王 薇
代理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武成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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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