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民初字第73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永远。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
委托代理人杨淑荣。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景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远,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经常发生矛盾,结婚4个月期间被告对原告实施二次家庭暴力。2014年12月25日至26日中午,被告及其家人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被告用手掐原告脖子,逼原告交出银行卡和密码,被告家人到宁安邮政储蓄河西营业所支取原告个人存款40000.00元,原告已经在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第一次庭审后,被告的家人到原告单位无理取闹,并在元宵节之日用电话威胁谩骂原告,又形成新的家庭暴力,在被告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不可否认第一次庭审同意离婚的意见。鉴于被告的行为,为维护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400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二、不同意返还原告40000.00元。三、原告所述不是客观事实。导致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不能共同生活的原因是,原告结婚后与其前男友保持暧昧关系,拒绝与被告过夫妻共同生活,同时,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和限制人身自由。原告所述40000.00元,也不是原告婚前财产,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变更为不同意离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是否符合离婚的法律情形;二、夫妻共同财产都有哪些,怎样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为夫妻关系。
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原告在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明细(复印件)二份、工商银行凭条(原件)一张、建设银行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已经在日常生活当中消费掉,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2.原告有40000.00元的个人财产,被被告及其父母在银行支取,应该将该款返还原告。
被告对工商银行凭条和建设银行的流水没有异议,对邮政储蓄的二份流水有异议。1.该两份银行流水不完整。2.该两份银行流水无法证实本案40000.00元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因为银行流水是不完整的,无法证实该40000.00元是在婚姻关系缔结前存入到原告个人账户上的,至于该40000.00元的性质,通过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证实,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存款明细、银行凭条清晰记录原告存、取款的时间及存款余款40000.00元被被告父母取走的事实,对被告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证据三、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宁安市公安局宁安镇第一派出所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录音资料一份、照片10张。证明:书证和录音能够证明被告和被告的父母对原告实施的辱骂、威胁,也当然属于家庭暴力。原告的身体和财产受到威胁,财产被侵害的事实已经发生。完全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规定,符合离婚情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照片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
被告对法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以及接处警登记表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录音资料有异议,录音资料是原告私自录制的,并且是一份不完整的视听资料,该份视听资料没有充分的佐证。对该组证据证明问题有异议:1.该组证据中的询问笔录、接处警申请表不是生效法律文书,该材料中记载的内容,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2.询问笔录中所记载的内容,能够说明原告、被告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以发短信的形式管别人叫老公,在外面有其他人,所导致的,因为该事实的存在,导致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而无法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3.该份询问笔录能够说明,本案诉争的40000.00元是在原、被告双方协议处分夫妻财产时,原告同意将40000.00元给被告,并且原告将自己的银行卡及密码告诉被告,而并不是原告起诉状中所诉,是被告逼迫原告交出银行卡以及银行密码的事实。4.该份询问笔录还能说明,原告的家人在原、被告处借钱的事实。录音资料中体现的通话人是本案的原告,以及案外人,并不是被告与原告的通话,无法证实是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所谓家庭暴力。因此,该组证据内容无法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对照片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有异议,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拍摄地点以及拍摄人物,该份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因此无法证实是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伤害后果,该份证据属于孤证,缺乏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如果原告真是因为被告造成的家庭暴力所受伤害,原告既然知道去公安机关报案,也应该知道去医院进行救治。
本院认为,对接处警登记表、宁安市公安局宁安镇第一派出所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实原告银行卡上的40000.00元钱,被被告父母从银行取走的事实。对电话录音、系被告父亲给原告打电话的录音,其语言不够文明,对其对话的事实予以采信。照片10张,结合接警记录可以认定原告手部和腿部有皮外伤痕,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国家税务发票五十六张、门诊医疗费票据三张、门诊手册一份,证明:自2014年12月份至今,被告的支出:购买电话1399.00元,服装7234.00元,烟、酒、烟花、炮竹8635.00元,金银首饰17031.25元,被褥1620.00元,修车1135.00元,餐费3000.00元,医疗费1728.70元,总计41782.25元。证明本案诉争40000.00元,已实际支出,现已不存在。
原告对属于正规的税务发票、牡丹江医学院医疗门诊手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三张收据二张信用卡有异议。该组证据形成的时间,均是在第一次庭审之后,显然被告这种消费超出自己经济能力,将原告的个人财产支取消费行为,应该由被告自行承担,这完全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正常消费。从饭店的收据来看,以及购买黄金首饰来看,发票是连号,远远超出经济能力。医疗门诊相应票据,因被告有医疗保险,虽然持有票据,应在医疗保险部门核销,对实际发生额不予认可。通过该组证据,反证了被告恶意触犯原告的个人财产,特别是在诉讼期间,发生这种情形,情节非常恶劣,也更能够说明,夫妻感情破裂,也属于被告个人的消费与原告无关,不影响返还原告个人财产40000.00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票据,均为在原告提起诉讼期间,被告突击高消费所发生的费用,超出日常消费的范围,被告发生的医疗费,被告是可以走医保报销的,本院对票据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定。
证据二、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流水二份、被告在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流水一份。证明:被告名下现无个人财产,原告名下现有夫妻共同财产1500.00元。本案诉争40000.00元,是分别在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11日存入在原告在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的。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根据《婚姻法》规定,400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对二份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2014年12月11日存入30000.00元,是2014年10月21日活期转定期,是因为被告父母在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个人存款10000.00元购买黄牛,分4笔,原告和被告共同去取款机支取,造成原告名下财产不足1000.00元。因此,原告将原来的定期存款转为活期。2014年12月8日的10000.00元,是原告的母亲还给原告的,该笔10000.00元是原告的母亲给原告的陪嫁,后因家中着急用款,原告将10000.00元还给母亲,后在12月8日10000.00元又给了原告,是原告当时的陪嫁款。并且在二人登记结婚后,二人到成都旅游15000.00元,在哈尔滨消费买貂皮大衣16000.00元,买首饰14000.00元,包括购买微波炉、婚房摆件、装饰3000.00元,男方在新玛特购买衣物2100.00元,给男方父母买衣服1000.00元,女方父母1000.00元,交纳取暖费3000.00元,借给男方父母10000.00元,交网费1200.00元,女方购买衣服、包共计2000.00元,二人随礼2000.00元,请朋友同事吃饭4000.00元,这些款项的支出是从原告娘家陪送的10000.00元,过彩礼60000.00元,买首饰1000.00元,带花10000.00元,男方收礼金10000.00元,女方收礼金15000.00元,也就是说,无论是彩礼钱,还是陪嫁钱,还是双方收礼金钱,都已经在生活当中支出之后,剩余40000.00元,这笔钱就是剩余10000.00元,彩礼30000.00元,并且在婚前存入银行,完全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通过被告银行支取明细,被告生活和支出,每月不足2000.00元,今天庭审是2月13日,而被告在3月10日、3月11日消费行为应当有相应证据来支持。不能仅凭收据,应当向法庭提交银行的相关凭据,属于虚假诉讼,造成犯罪。
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银行流水账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账户的存、取款时间明确,原告银行卡上有存款应为313.90元,予以采信。
证据三、证人高井芝、张金元出庭作证。
证人张金元与高井芝系夫妻,证人高井芝是原、被告的介绍人,2013年春天介绍二人认识,到第二年春天就开始谈结婚的事情,男方家买的房子装修,买完房子,就谈结婚的事宜,2014年8月9日在宁安市红光秀丽城二家人见面,有男方父母,女方父母及他们家亲属,商量结婚的事情,二位证人参加了,一起吃的饭,男方父母拿出70000.00元,给她们结婚买首饰生活用,娘家来多少客人,吃完饭后,通过证人高井芝手递给女方的钱,吃饭完后,被告母亲告诉被告和原告,把钱存起来,然后他们去东边银行存起来了。
原告质证意见:对两位证人证实给付原告70000.00元钱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其他证言内容有异议,不真实,二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一致,建议法庭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二位证人是原、被告的介绍人,参加了原、被告及其双方父母参加定亲、商定结婚的事宜。原告对被告父母给付原告的款项没有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14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订婚时被告父母给付原告70000.00元用于购买结婚用品及夫妻共同生活用。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在牡丹江工作,被告倒班,所以不能每天往返宁安。2014年12月25日被告怀疑原告跟别人有暧昧关系,双方发生口角,26日双方又动手撕扯起来,原告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掐着原告的脖子,让把原告的银行卡及密码告诉被告,被告的父母第二天来把原告卡中40000.00元钱取走,被告承认该款被告父母又给被告了。2014年12月26日原告到宁安市公安局宁安镇第一派出所报警,之后,派出所对被告作了询问笔录。原告报警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第一次开庭后,被告父亲用电话谩骂原告,被告将40000.00元款高消费掉。原告银行卡上有存款313.90元,被告月收入为2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婚后,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对日常出现的生活问题,不能冷静处理婚姻关系,而是采取过激的行为,并发生肢体撕扯,及家人对原告谩骂使原告身体及身心受到伤害,尤其在夫妻关系分居及诉讼期间,被告不能注重感情的维护,将40000.00元款用于自己的高额消费,严重损害了原告权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无和好可能,本院准予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讼期间消费的40000.00元款,是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被告亦予以认可,由于被告刘某某的不理智行为将该款用于个人高消费,严重超出非日常生活的需要,该费用应由被告刘某某自己买单。故被告刘某某应返还给原告刘某某20000.00元。原告刘某某工资卡上的存款313.90元,属于日常生活所需费用,归原告刘某某所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达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被告刘某某返还给原告刘某某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刘某某工资卡上的存款313.90元,归原告刘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75.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景川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 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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