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民初字第550号
原告兰某某。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远。
被告兰某甲。
被告兰某乙。
委托代理人邹玉梅。
被告兰某丙。
被告兰某丁。
被告兰某戊。
被告兰某戌。
委托代理人邹玉梅。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兰某丁、兰某戊、兰某戌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远、被告兰某乙、兰某戌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邹玉梅、被告兰某丙、兰某丁、兰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某诉称:被继承人兰某、吕某某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2月28日立有代书遗嘱一份,将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木材委丘地号390-500-2-1,产权证402997号、建筑面积69.37平方米私产房屋确认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兰某于2012年10月29日去世、吕某某于2014年去世,遗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继承人兰某、吕某某婚生子女有长子兰某甲、次子兰某乙、三子兰某丙、四子兰某丁、长女兰某某、次女兰某戊、三女兰某戌共七名子女。由于六被告不配合原告进行诉争房屋继承事宜,原告起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一、确认被继承人兰某、吕某某2011年2月28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二、判令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木材委丘地号390-500-2-1、产权证402997号、建筑面积69.37平方米私产房屋由原告继承;三、案件受理费及实际发生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兰某甲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兰某乙、兰某丙、兰某丁、兰某戊、兰某戌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因为被告从未听说父母有立遗嘱之事,因此原告所述的丘地号为390-500-2-1、产权证402997号、建筑面积69.37平方米的房屋不应由原告继承,案件受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诉争的遗嘱是否真实存在并是否有效。二、诉争房屋应否为被继承人所有,如是被继承人所有,现应由谁继承,如何继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职工登记表两份、证明三份。证明被继承人兰某、吕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子女为本案原告与六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死亡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兰某于2012年10月29日死亡,户口注销;被继承人吕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死亡。二位被继承人去世后,继承开始。
被告兰某乙、兰某丙、兰某丁、兰某戊、兰某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遗嘱一份、遗嘱见证书一份、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一、被继承人兰某、吕某某于2011年2月28日立有遗嘱一份,将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木材委丘地号390-500-2-1,产权证号402997,建筑面积69.37平方米私产房屋确认由原告继承的事实。二、被继承人兰某、吕某某于2011年2月28日到博学律师事务所要求代书遗嘱以及申请遗嘱见证的事实。诉争遗嘱由王波律师代书,王波、谭凯焕律师现场见证,符合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遗嘱,能证明诉争遗嘱是二位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房屋产权证照能证明二位被继承人遗嘱中房屋真实存在,房照记载事项与遗嘱内容一致,遗嘱能实际履行,在遗嘱有效的前提下,应按照遗嘱确定的由原告继承诉争房屋。
被告兰某乙、兰某戌对产权证照无异议,对遗嘱与遗嘱见证书有异议,与在庭审之前被告兰某乙所复印的遗嘱签名处不一致。据被告所知,吕某某并不会写字,所以对签字并不认可。对兰某的字迹也不认可,因为兰某会书写自己的名字,该字体不是兰某所书写,因此对此证据形式要件与证明问题均不予以认可。
被告兰某丙不知道有遗嘱的事。
被告兰某丁不承认该份遗嘱,遗嘱不是真实的。
被告兰某戊不承认该份遗嘱,遗嘱不是真实的。
被告兰某戌不承认该份遗嘱,父母不会写字,遗嘱不真实。
原告认为当时写遗嘱的时候共四份,当事人分别签字,有的顺序不一致。
本院认为房屋产权证照是有权机关颁发的关于房屋权属情况的记载,具有真实、合法性,故本院对房屋产权证照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对遗嘱以及遗嘱见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对遗嘱以及遗嘱见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该组证据的证明问题一并论述。
证据四、录像光盘一份。证明二位被继承人在遗嘱上签字、按手印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意思表达清楚,二位见证律师现场见证,王波律师代书。整段录像过程完全符合继承法规定的代书遗嘱的整个过程,符合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相关规定,能够说明遗嘱合法有效。
被告兰某乙对录像有异议,书写时吕某某是原告手把着手签的名,被继承人兰某是小脑萎缩,间隔了很久才将名字写出,所以被告对该份遗嘱不承认。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是残疾人,应保留其份额,而没有保留,所以该份遗嘱没有法律效力。
被告兰某丙对立遗嘱的事事前不知道。
被告兰某丁认为从录像上看,被继承人兰某没有看遗嘱的内容。
被告兰某戊认为从录像上看,录像的当时,被继承人兰某已经神志不清,被继承人兰某是被胁迫签的。
被告兰某戌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是残疾人,应保留其份额,而没有保留,所以该份遗嘱没有法律效力。
原告认为录像中两位被继承人已经清楚的表达了自己的遗愿即将诉争房屋由原告继承。代书人王波律师在两位被继承人签字前,已经将遗嘱内容向二人宣读,因此该份遗嘱是二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兰某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两位被继承人胁迫,录像中清晰的记录了被继承人吕某某在遗嘱上按手印的事实,也记录了被继承人兰某亲笔签字的事实,这些事实足以说明二人是自愿的。虽然继承法中规定了为生活困难的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首先被告要证明自己没有生活来源和生活能力,其次两位被继承人并未在遗嘱中处分所有遗产,还有一处房屋,如果两位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在剩余房屋中继承相应份额。
本院认为,该份录像的数据显示该份录像形成于2011年2月28日,且该份录像图像清晰、声音清楚,具有真实客观性,故本院对该份录像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证据五、牡丹江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出院结算单一份,医疗保险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在2011年2月28日被继承人兰某患慢性充血性心力衰竭,经医院救治痊愈后出院的事实。在出院当天找律师进行代书遗嘱,从此可以看出被继承人兰某并未患有小脑萎缩等疾病。从痊愈的表述来看,兰某应当是有正常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能与原告的证据四录像相互印证。
被告兰某乙、兰某丙、兰某丁、兰某戌对结算单、出院证明形式要件均无异议,但证明不了被继承人兰某是在清醒的情况下做的遗嘱。
被告兰某戊称其在长春,不清楚出院时间。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仅能够证明被继承人兰某因慢性充血心力衰竭于2011年2月11日住院,并于2011年2月28日痊愈出院。
证据六、证人王波证人证言。证人王波证实2011年2月28日当天,兰某和吕某某到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要求见证遗嘱,由证人代书,谭凯焕律师做见证的情况下,兰某和吕某某在神志清醒的情况下自愿形成遗嘱,遗嘱是兰某和吕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共四份。内容全部一致,两位被继承人在签名顺序上不太固定,只要是亲笔签上了就行。
原告认为证人当庭陈述与原告提交的书证相互印证,能证明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兰某乙、兰某丙、兰某丁、兰某戌对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被继承人兰某是在意志清醒的情况下立的遗嘱,无法证明其是否是在被胁迫或主动的情况下立的遗嘱。
被告兰某戊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被继承人是在不清醒的状态下立的遗嘱。
本院认为证人王波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其证言与证据四相互印证,具有真实客观性,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该证人证言证明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被告兰某乙、兰某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牡丹江市林业中心医院兰某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在此份病案原告的主诉当中,说被继承人兰某有脑萎缩史一年了,而且在病院首页只是说好转,并未完全治愈,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所提供的遗嘱及见证遗嘱是否在被继承人兰某意识清醒的情况下做出,无法认定,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被告兰某乙、兰某戌的合法权益。
原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主要诊断为心衰竭,诊断中没有包含小脑萎缩的相应记录。该段主诉仅是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家属,将兰某的身体状况向医生的陈述,是感知的事实,并没有相应的依据。小脑萎缩在我国是老年人常见病,一般在60岁以上老年人普遍存在,不能因此而断定被继承人兰某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该份病案仅能证明兰某曾患有小脑萎缩,而并不能证明意识不清晰。且该份病例并不是权威机构关于兰某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意见。
被告兰某丙、兰某丁、兰某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被告对该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该病案能够证明被继承人兰某因心衰症于2010年8月16日住院,并于2010年8月27日好转出院。病案中病人家属的主诉被继承人兰某有脑萎缩史一年并不能证明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意识不清醒,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二、被告兰某乙、兰某戌残疾人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兰某戌是三级残疾,被告兰某乙是四级残疾,因此应保留超于二位被告平均分割的份额。
原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仅能证明二被告有残疾,不能证明其没有生活来源及无劳动能力,因此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兰某丙、兰某丁、兰某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证明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兰某、吕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先后于2011年10月29日、2014年8月20日去世。二人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二人生前育有七名子女,分别为本案的原告兰某某、被告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兰某丁、兰某戊、兰某戌。被继承人兰某、吕某某共同共有位于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木材委丘地号为390-500-2-1、登记在兰某名下、房号010301、建筑面积69.37平方米的房屋一处。被继承人兰某、吕某某于2011年2月28日立有一份遗嘱,将夫妻共有的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木材委、丘地号为390-500-2-1、房号010301、建筑面积69.37平方米的房屋一处由原告兰某某继承,将位于牡丹江市木材加工厂家属楼12号1单元0301室拆迁后置换的房屋,在被继承人兰某去世后将该房属于兰某的一半由吕某某继承。同时,被继承人兰某、吕某某立有遗嘱见证书一份,内容为被继承人兰某、吕某某于2011年2月28日一同到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在律师王波、谭凯焕的见证下立有上述遗嘱。原告与被告兰某乙、兰某丙、兰某丁、兰某戊、兰某戌均认可被继承人兰某、吕某某的共有财产除遗嘱中所载明的由原告继承的房屋外,还有另一处房屋、存款以及工资。被告兰某戌患有肢体三级残疾,被告兰某乙患有肢体四级残疾。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原告证据四的录像详细记录了被继承人兰某、吕某某订立遗嘱以及遗嘱见证书的形成过程: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波、谭凯焕在场见证,被继承人兰某、吕某某思维清楚、语言表达清晰,由王波律师代书,两位被继承人在遗嘱以及遗嘱见证书上签字并捺手印。从录像记载来看并不存在被继承人兰某、吕某某受胁迫迹象,且两位见证人皆是与遗嘱继承人原告无利害关系。原告证据四录像所记载的内容与原告证据三遗嘱以及遗嘱见证书的内容一致,并与原告证据六证人王波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继承人兰某、吕某某于2011年2月28日所立的遗嘱为代书遗嘱,该份遗嘱是被继承人兰某、吕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遗嘱真实存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遗嘱以及遗嘱见证书所记载的将位于牡丹江市木材加工厂家属楼12号1单元0301室拆迁后置换的房屋,在被继承人兰某去世后将该房属于兰某一半由吕某某继承,以及原告与被告兰某乙、兰某丙、兰某丁、兰某戊、兰某戌共同认可的被继承人兰某、吕某某的共有财产除遗嘱中所载明的由原告继承的房屋外,还有另一处房屋、存款以及工资,诉争遗嘱中的房产并非被继承人兰某、吕某某的全部遗产。因此,虽然被告兰某乙、兰某戌存在不同程度的肢体残疾,但其未举证证明二人存在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兰某乙、兰某戌证据二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被继承人兰某、吕某某于2011年2月28日所立的遗嘱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的证明问题予以采信。由于被继承人兰某、吕某某均已去世,继承开始,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木材委丘地号为390-500-2-1、登记在兰某名下、房号010301、建筑面积69.37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兰某某继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医嘱的,按照医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第二款“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第十七条、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兰某、吕某某于2011年2月28日所立的遗嘱合法有效;
二、位于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木材委丘地号为390-500-2-1、登记在兰某名下、房号010301、建筑面积69.37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兰某某继承。
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被告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兰某丁、兰某戊、兰某戌每人负担6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来晓强
代理审判员  常伟娜
人民陪审员  董文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龙君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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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