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执行。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冬冬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在牡丹江市阳明区矿山集市因抢摊位发生争执,互相推搡。被告人刘某将高某某推倒,致其尾骨受伤。经法医鉴定:高某某尾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刘某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损失3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证明,破案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董某某、赵某某、常某某、陶某某的证言笔录,视听资料光碟,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身体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媛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滕秀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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