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阳行初字第3号
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秀华。
被告牡丹江市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牡丹江市建设局履行行政裁决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牡丹江富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牡丹江市64号棚户区改造项目,因原告与开发单位没有达成房屋动迁协议,原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对原告的房屋给予安置。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下发了《关于64号棚改项目被拆迁人范某某申请行政裁决的答复》,该答复对原告申请行政裁决不予受理,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作出行政裁决,给原告房屋进行安置。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被拆迁房屋是原告私有财产。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无照房屋认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到原告房屋现场调查过,原告的无照房屋符合独立安置条件。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64号棚户区房屋灭籍申请及房屋登记行权轨迹审批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先灭籍,后又经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恢复了房屋登记。
被告对该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认为证明问题与原告诉讼请求无任何关联。
证据四、关于64号棚改项目被拆迁人范某某申请行政裁决的答复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对原告房屋进行安置,但被告未受理原告的行政裁决申请。
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在牡丹江市64号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范围内有有照房屋一处26.73平方米和无照房屋一处31.28平方米,经被告工作人员调查,原告的房屋于2010年8月31日被拆除。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向被告提出对被拆迁房屋作出行政裁决申请,被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四)房屋已经灭失的。”的规定未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求助材料一份、牡丹江富达信房屋拆迁调查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无法受理原告提出行政裁决申请及不作出行政裁决的事实依据。因为原告的有照房屋及无照房屋于2010年8月末被拆除的,原告2012年向被告提出行政裁决申请,申请时房屋已经不存在,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无法受理并作出行政裁决。
原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对调查笔录形成时间有异议,因为原告向被告求助时间已经超出半年之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法定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裁决。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而被告于2012年3月2日才到牡丹江富达信开发有限公司作调查笔录,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对证据三,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涉及到原告房屋在拆迁过程中房屋登记变动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证明问题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四予以采信。
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的时间,对欲证明的其他问题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牡丹江富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牡丹江市64号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拆迁单位,原告在牡丹江市64号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范围内有有照房屋一处,建设面积26.73平方米,无照房屋一处,建设面积31.28平方米,以上两处房屋于2010年被拆除,房屋被拆除之前原告与拆迁单位未达成拆迁安置协议。2012年,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负责拆迁安置工作的牡丹江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对原告申请行政裁决不予受理的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房屋做出行政裁决,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房屋做出行政裁决。
本院认为,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之规定,被告牡丹江市建设局有依法履行作出行政裁决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房屋已经灭失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的规定,对原告申请行政裁决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的房屋是在拆迁过程中被拆除的,并不是在拆迁之前已经自然灭失,被告有法定义务对原告的申请作出行政裁决,因此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市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范某某的行政裁决申请履行行政裁决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广
代理审判员 许春娟
代理审判员 山苗苗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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