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阳执字第205号

申请执行人哈药集团制药总厂制剂厂

企业负责人杜滨,厂长。

被执行人牡丹江宇德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建明,厂长。

哈药集团制药总厂制剂厂与牡丹江宇德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2014)阳商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哈药集团制药总厂制剂厂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牡丹江宇德制药有限公司给付1400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哈药集团制药总厂制剂厂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4)阳商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哈药集团制药总厂制剂厂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牡丹江宇德制药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和解协议,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牡丹江宇德制药有限公司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初长青

代理审判员  李新刚

代理审判员  关祖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士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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