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执行。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二看守所。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瑜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7时30分,被害人程某某(女)认为被告人刘某到家里指责其捡拾刘某家玉米的事是在诬陷自己。因此事与丈夫刘某甲聊起,程某某夫妇到刘某家商店找到刘某讨个说法,进入商店后,双方骂起来,刘某甲指使程某某打了刘某一巴掌,后刘某与程某某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二人扭打倒地致程某某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程某某一节椎体压缩性骨折未超过三分之一以上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损失2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2月1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破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乙、刘某甲、柳某某、邹某某、耿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和解协议及收条,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身体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且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 怡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滕秀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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