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执行。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英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系被害人吴某甲雇佣人员,在牡丹江市阳明区机车路附近的一处居民楼内从事网络游戏代练工作。2015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因没钱回家过年,在其工作处趁杨某某等人熟睡之机,将被害人吴某甲暂放在杨某某处的工商银行卡盗走。被告人吴某来到牡丹江市机车路邮政储蓄所在自动提款机中取出人民币2000元。
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吴某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传唤到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家属返还被害人吴某甲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详细,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笔录,试听资料,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处刑罚。被告人吴某能够主动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媛媛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滕秀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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