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岩,黑龙江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男。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委托代理人)王有利,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冬冬出席法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岩,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王有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20时20分许,唐某某驾驶黑C98N80灰色小型普通客车沿裕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亿象板业对面与前方同向行驶靠边停车的王某某驾驶的黑D56113号中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报警,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民警随即处理事故,发现唐某某有饮酒嫌疑。随即将其带至牡丹江市公安医院抽取静脉血液4ml。2014年12月12日9时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民警将唐某某静脉血样送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对其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值为93.9mg/d1大于80mg/d1已经达到醉酒状态,已涉嫌危险驾驶罪。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赔偿医疗费3838元、伙食补助费41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误工费20455.20元、交通费246元、护理费16038.8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人民币91996元。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提供病历、收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唐某某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一、本次事故发生,虽然唐某某主观上存在过错,但其是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的唆使下开的车,于某某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二、唐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办案机关查清案件事实,有悔罪表现;三、案发后,唐某某为了避免损害结果扩大,积极帮助于某某就医,其母护理于某某两个月。
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一、于某某明知唐某某饮酒或达到醉酒状态,故意唆使唐某某驾驶车辆并且乘坐该车,主观上具有过错,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二、对于于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黑C98N80灰色小型普通客车沿裕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亿象板业对面时,与前方同向正在靠边停车的王某某驾驶的黑D56113号中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被害人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报警,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民警处理事故时,发现唐某某有饮酒嫌疑。随即将其带至牡丹江市公安医院抽取静脉血液4ml。2014年12月12日9时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民警将唐某某静脉血样送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对其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值为93.9mg/d1,大于80mg/d1,达到醉酒状态。牡丹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阳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系朋友关系。于某某系该车的无偿乘车人。2014年12月11日,于某某与唐某某等人一同饮酒后,明知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搭乘事故车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在医院救治过程中,共花费医疗费32691.56元,其中3838元由其本人支付,开庭审理过程中,唐某某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以下证据证实:
1.事故现场及车辆照片,证实案发时车辆的车型、外观情况及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其自然情况与起诉书认定一致,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劣迹;
3.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车辆信息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事故由被告人唐某某负全部责任,于某某和王某某无责任;
5.证人王某某、唐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发生事故的详细经过;
6.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唐某某在驾驶机动车前有饮酒行为;
7.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其和于某某在矿山北站饮酒情况及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详细经过;
8.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酒精检测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值为93.9mg/d1大于80mg/d1,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王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含量;
9.牡丹江大学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黑D56113号解放牌中型箱式货车左右部符合与黑C98N80号哈飞民意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相碰撞的痕迹特征;
10.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轻微伤;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住院病案,证实其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12.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伤残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80日;伤后需贰人护理壹个月,继之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
13.鉴定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鉴定费2100元;
14.医疗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共花费医疗费32691.5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唐某某明知王某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家属主动垫付大部分医疗费用,亦可酌定从轻处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该起交通事故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所致,故唐某某应当对于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于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不但未对其进行劝阻,反而贪图方便主动搭乘事故车辆,故本院认为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分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结合事故事实及当事人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对于某某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人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唐某某的认可,可以确定于某某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主张予以认可。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应按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来计算误工日的主张,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在法院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于某某垫付医疗费3838元的事实,因开庭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对于某某支付的3838元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母亲在医院亲自护理于某某长达两个月的事实,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请求,本院确定合理的费用为:医疗费32691.56元,伙食补助费82×50=4100元(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82天),伤残赔偿金22609×20×0.1=45218元(其伤残十级,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的标准,计算20年),误工费102.43×180=18437.40元(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102.43元/天标准,计算180天),交通费82×3=246元(按3元/天标准,计算82天),护理费143.38×2×30+143.38×52=16058.56元(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143.38元/天标准),护理费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数额予以保护,即16038.8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18831.7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18831.76×0.6=71299.06元。其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已经支付的医药费28853.56元,应实际给付4244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各项赔偿总计42445.50元。
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媛媛
代理审判员  韩雪雪
代理审判员  李 坤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滕秀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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