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经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牡丹江市公安执行。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松岩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牡丹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工作中获得线索,我市西安区管辖范围内居民贾某某长期来往于牡丹江市至绥芬河市之间,该人有聚众吸食及贩卖甲基苯丙胺的重大嫌疑,遂于当月28日立案侦查。随着案件的深入摸查,逐渐形成以贾某某为首伙同李某某向吸毒人员柳某、刘某某、桑某等人贩毒的犯罪网。以此为线索,2015年5月19日下午13时许,侦查人员在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河木材厂被告人王某某的办公室内,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当场收缴二包(重13.81克)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牡丹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尿检流程表,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牡)公(刑技)鉴(化)字(2015)208号理化检验鉴定书,到案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3.8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良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媛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滕秀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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