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龙,男。2010年2月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9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黑龙江龙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某某,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2013年10月1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龙犯贩卖毒品罪,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学彬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龙及其辩护人李某某、杜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4月初,被告人纪龙在辽宁省丹东市(中朝边境鸭绿江上)以每克200元的价格从朝鲜人手中购买了近8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4月17日晚,纪龙在牡丹江市西安区滨江城市花园25号楼8单元304室被告人黄某某家中,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甲基苯丙胺10克,黄某某当场支付给纪龙人民币4000元。
2.2015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纪龙在牡丹江市西安区滨江城市花园25号楼8单元304室黄某某家中,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甲基苯丙胺10.06克,黄某某按纪龙提供的建行卡号,让其朋友向该卡汇入人民币4000元。当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某某家中将其及纪龙抓获,在黄某某家中搜缴毒品3包。经鉴定:上述3包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共计重12.63克。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纪龙位于海林市柴河镇繁荣小区21号楼1单元123室内搜查出毒品4包。经鉴定:上述4包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共计重50.3克。
综上,被告人纪龙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70.36克,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2.63克。
经侦查,被告人纪龙、黄某某于2015年4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牡丹江市西安区滨江城市花园抓获。
被告人纪龙认为,1.起诉书指控其贩卖20克甲基苯丙胺事实不清,其17日去黄某某家,携带3克甲基苯丙胺送给了黄某某,没有要钱;2.对其购买甲基苯丙胺的数量有异议,其准备购买的是80克甲基苯丙胺,但实际重量不足70克;3.公安机关在其家查获的50多克甲基苯丙胺,是其主动交待。
被告人纪龙的辩护人认为,1.应按照贩卖甲基苯丙胺既遂10克,未遂50.3克量刑;2.纪龙应认定为坦白;3.未遂重量50.3克证据不足,且该毒品未流入社会。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希望在量刑时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4月初,被告人纪龙在辽宁省丹东市(中朝边境鸭绿江上)以每克200元的价格从朝鲜人手中购买70余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4月17日晚,纪龙在牡丹江市西安区滨江城市花园25号楼8单元304室被告人黄某某家中,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甲基苯丙胺10克,黄某某当场支付给纪龙人民币4000元。
2.2015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纪龙在牡丹江市西安区滨江城市花园25号楼8单元304室黄某某家中,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甲基苯丙胺10.06克,黄某某按纪龙提供的其妻子的建设银行卡号,让其朋友向该卡汇入人民币4000元。交易后,公安机关随即进入被告人黄某某家中将其及纪龙抓获,在黄某某家中搜缴毒品3包(包含刚交易的10.06克)。经鉴定:上述3包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共计重12.63克。案发后,根据纪龙的交代,公安机关在纪龙位于海林市柴河镇繁荣小区21号楼1单元123室内搜查出毒品4包。经鉴定:上述4包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共计重50.3克。
综上,被告人纪龙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70.36克,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2.63克。
经侦查,被告人纪龙、黄某某于2015年4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牡丹江市西安区滨江城市花园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在黄某某家中搜出的吸毒工具、毒品照片及在纪龙家中搜出的毒品照片,证实从黄某某家现场搜查出的吸毒工具及毒品的包装外观及特征,从纪龙家现场搜查出的毒品的包装外观及特征。
2.到案及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纪龙给黄某某送甲基苯丙胺时,在黄某某家将二人抓获。
3.扣押单,证实从被告人纪龙、黄某某处扣押的毒品数量。
4.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实纪龙的妻子张某某的建设银行卡于2014年4月18日收到存款4000元。
5.尿检流程表,证实纪龙和张某某尿检呈阴性,未检出曾吸食毒品。黄某某尿检呈阳性,其曾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
6.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纪龙、黄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纪龙因为减刑于2014年9月2日释放。
7.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纪龙、黄某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其自然情况与起诉书认定一致,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纪龙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被告人黄某某有吸毒、涉毒等违法犯罪记录。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张某某发现建设银行卡中多了4000元,其不知道家里搜出的毒品是谁的。
9.被告人纪龙的三次供述笔录,证实其在丹东市鸭绿江朝鲜巡逻船上购买甲基苯丙胺70余克的经过,证实其卖给黄某某两次甲基苯丙胺,每次10克。第一次收现金4000元,第二次汇款到张某某卡上4000元。侦查人员问在其家中还有多少甲基苯丙胺时,其称还有50多克。
10.被告人黄某某的五次供述笔录,证实黄某某两次从纪龙处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及第二次交易时被抓获的事实经过。第一次给了4000元现金,第二次是汇款。购买的部分毒品因塑料袋太薄掉在地上。
11.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二份,证实在被告人纪龙处和黄某某处搜出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重量分别为50.3克和12.63克。
12.辨认笔录,证实纪龙指出7号是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的黄某某。黄某某辨认出5号是向其卖甲基苯丙胺的纪甲,也就是被告人纪龙。
13.搜查笔录,证实在纪龙家卫生间棚顶搜出甲基苯丙胺的事实经过;在黄某某家电脑桌搜查出甲基苯丙胺的事实经过。
14.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纪龙审讯过程。纪龙本人承认卖给黄某某2次甲基苯丙胺,没有刑讯逼供的事实存在。在纪龙处搜查到茶叶袋中的物品是甲基苯丙胺。
15.对张某某讯问同步录像,证实其4月18日发现建设银行卡多了4000元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处以刑罚。被告人黄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12.63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亦应处以刑罚。被告人纪龙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仅向黄某某贩卖毒品一次,重量为10.06克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与纪龙、黄某某供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纪龙及辩护人关于在家中查获的50.3克甲基苯丙胺系其主动交待,故应认定为坦白的辩护意见,因纪龙未如实供述全部案件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主动交待的事实在量刑时可以予以考虑。辩护人关于在纪龙家中查获50.3克甲基苯丙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查获50.3克毒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公安机关的鉴定文书足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在纪龙家中查获的50.3克毒品未流入社会,在量刑时应予考虑的辩护意见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纪龙关于购买毒品数量供述不准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应按照有证据证实其已贩卖及查获的重量认定为70.36克。鉴于被告人纪龙系毒品再犯,黄某某有前科,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4月18日起至2030年4月17日止。)
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
没收财产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钱 怡
审 判 员  孙媛媛
代理审判员  李 坤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滕秀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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