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2015年5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执行。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英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郭某某系被告人许某某雇佣的工人。2014年1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的儿子许立岩与郭某某在牡丹江市阳明区裕民路职教中心分校院内施工时,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当二人倒地后,被告人许某某过去踢郭某某腰部一脚,致使郭某某腰部骨折。经法医鉴定:郭某某三节腰椎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5年5月9日,被告人许某某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在其家中抓获。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郭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分别于2015年9月2日前给付被害人27000元(已履行),于2015年10月31日前给付被害人3000元,于2016年1月31日前,给付被害人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某、刘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许某某的棉鞋照片,郭某某的伤情照片,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身体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主动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媛媛
代理审判员  李 坤
代理审判员  赵明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滕秀云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