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秀华,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彬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秀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市政府加强城市管理的要求,向各餐饮业经营者公布了《关于严禁店外占道设置排档的通告》。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5月23日对旺角烧烤猪手大冷面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14年6月4日上午,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阳明分局(以下简称阳明城管分局)集中20余名工作人员对牡丹江市阳明区占道经营情况进行整治。当日10时许,发现旺角烧烤猪手大冷面在门外摆放桌椅,遂依法暂扣6个塑料凳子,随后离开现场。11时许,阳明城管分局接到市长热线反映:牡丹江市阳明区安居小区楼下旺角烧烤猪手大冷面占道经营。阳明城管分局再次返回旺角烧烤猪手大冷面,发现该店门前摆放了多张桌椅并有人就餐。阳明城管分局执法人员责令旺角烧烤猪手大冷面人员停止占道经营,对摆放的桌椅进行暂扣。在扣押桌椅时,该店业主徐某某、邢某甲夫妻二人上前与城管人员争吵并阻止城管人员搬桌椅,在店内帮忙的邢某甲的父亲被告人邢某某出店后也上前与城管人员发生争执,并推搡阻拦正在执法的城管工作人员。在争执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有人踢了邢某某一脚,邢某某随后在旁边桌子上摸到了一个装调料的瓶子向执法的城管人员扔去,打到城管人员被害人隋某某(男)头部,造成隋某某头部及眼部受伤流血。经法医鉴定:隋某某头部及左眼部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后经牡丹江博爱医院伤残等级鉴定为伤残十级。
被告人邢某某于2014年6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邢某某与被害人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伤情照片,归案情况说明及破案经过,住院记录,《关于严禁店外占道设置排档的通告》,牡丹江市城市管理局群众信访受理表,暂扣物品清单,责令改正通知书,关于严禁店外占道设置排档通知签收明细表,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证明材料,被害人隋某某工作证复印件,执法记录仪使用情况说明,2014年5月22日《牡丹江日报》复印件,牡丹江市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证明,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证明,证人张某某、胡某、徐某甲、姚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郝某甲、徐某某、邢某甲、郭某某、崔某某、马某某、桑某某、颜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隋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笔录,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使用暴力阻拦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邢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对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邢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且被害人邢某某确系初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媛媛
代理审判员 李 某
代理审判员 赵明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滕秀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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