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民初字第471号
原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洪钟哲。
被告陶某某。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雪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钟哲、被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3日生育一子陶某甲。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与被告经常吵架,被告还出手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在精神和身体上均遭受了极大伤害,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2.婚生子陶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内容基本属实,但原告与被告打仗,是因为观点无法统一、生活习惯不同,原告不讲道理、无法沟通,产生矛盾,但是不是家庭暴力。被告不同意离婚,孩子还太小,都跟被告父母在一起住,孩子从出生起都是被告父母照顾的。即便离婚,被告也不同意孩子归原告抚养,原告没有抚养能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二、如符合离婚条件,婚生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确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登记结婚。
证据二、户口本一份,欲证明:陶某甲为原告与被告法定婚生子。
证据三、牡丹江市阳明公安分局和牡丹江市阳明区办事处光华社区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和其婚生子共同居住在阳明区天下一家小区二号楼1单元1301室。
被告对以上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以上三组证据无异议,且以上三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故本院对以上三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陶某某于2012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3日生育一子陶某甲。
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亦不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没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赌博吸毒、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等情形。且原告与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夫妻感情基础应较为深厚,不宜轻易离婚,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郝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
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雪雪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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