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民初字第476号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丹。
被告商某某。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雪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丹、被告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3月11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2月7日生有一子商某甲。原告与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及孩子使用家庭暴力,原告无法承受家庭暴力,于2015年1月4日向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一直分居至今,此间被告一直骚扰原告,并用语言威胁、恐吓原告。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商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商某甲18周岁止;3.案件受理费依法分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和原告虽然经常吵架,但是吵架都是正常的,自和原告于2012年12月份分居以来,被告就去过原告处两次,是给原告送了3000元钱并给原告做饭。如双方离婚,孩子应该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每月支付抚养费7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符合离婚法定条件;二、如符合离婚条件,婚生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确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两份、户口簿复印件、(2015)阳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于1996年3月11日结婚,于1998年2月7日生一子商某甲,夫妻存续期间,原告经常遭受家庭暴力,据原告所述因被告有赌博恶习,输钱回家就殴打原告,孩子长大后,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下发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由于原告无法忍受家庭暴力,自2014年12月份开始与被告分居,带着孩子在外面独自生活。
被告对结婚证、户口簿无异议,对判决书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被告虽然动过手,但是不构成家庭暴力,被告并没有经常殴打原告与孩子,原告与被告虽经常吵架,但是没经常动手。
证据二、照片四张,欲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
被告对该照片有异议,被告对原告从没下过重手,对原告的伤情不认可。
证据三、住房协议书一份、照片八张,被告手机号缴费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份至今一直分居,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下发(2015)阳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以后,被告发送短信威胁恐吓原告,被告所述去原告处探望的事实不属实,被告在此期间未经原告允许私自更换原告所住房屋的门锁。原告害怕被告再次殴打原告,不敢回家,无奈采取报警的方式,因为警察介入,被告才被迫离开原告住房。被告曾向原告保证过不赌博、不采取家庭暴力,也足以说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赌博恶习和家庭暴力的行为是存在的。现被告不但没有悔改而且采取多种方式继续恐吓原告,这种婚姻继续存续将使原告人身和自由都受到威胁。
被告对缴费清单无异议,对住房协议无异议。对短信息的证明问题有异议,短信息虽然是被告发的,但是例如“我不是这样的人”等一些词语并非是被告的真实意思,是输入操作过程中无意输入的。
证据四、证人郑克有、郭德芝、孙代小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有赌博恶习,对原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在夫妻关系存续的二十多年间时有发生。原告的家人为了劝说被告放弃赌博恶习曾允诺赠与其一万元钱,让其与原告好好生活,但被告仍不悔改,在此期间原告身上经常有被被告殴打所致的伤痕,与证据二中的照片相互佐证,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
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虽然经常打麻将、打扑克,农民到秋后闲着的时候没啥事都出去玩,但不是什么大赌。被告赚的钱也都交给原告了,原告自己挣的钱不够家庭生活和抚养孩子。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的结婚证、户口簿、(2015)阳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二的照片,该照片虽能证实原告受伤,但是不能证明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故本院对原告以证据二证实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不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证据三中的住房协议书、照片、缴费清单,由于被告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四的证人证言,证人虽然是原告的亲属,但证人之间的证言可以相互佐证,且被告对证人的部分证言内容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证据四的部分证明问题予以采信:被告曾动手殴打原告,被告亦时而打麻将、打扑克。至于被告是否构成家庭暴力及赌博,因原告此方面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故不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商某某于1996年3月11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2月7日生育一子商某甲。二人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动手打过原告。原告曾于2015年1月4日向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此次系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且上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与被告未共同生活,可见上次起诉后原告与被告并未和好,可以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商某甲的抚养权问题,被告虽不能认定为存在家庭暴力及赌博的事实,但可以认定被告有暴力及赌博的倾向性,对孩子的成长教育不利,且婚生子商某甲已17岁,其本人亦表示愿意同母亲郑某某共同生活,故本院支持婚生子商某甲由原告郑某某抚养。关于抚养费问题,被告以务农为生,收入较低,其自愿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商某甲读完大学止,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商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商某甲(1998年2月7日出生)由原告郑某某抚养,被告商某某每月向商某甲支付抚养费700.00元;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28日前给付,直至商某甲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商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雪雪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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