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民初字第361号
原告薛翔骏。
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宏。
原告薛翔骏与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景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翔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八条规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取得商品房验收合格证并符合交房要求,到目前为止也没有取得相关的商品房验收合格证,也没有达到交房要求,首先没有安装消防设施,室内连电线都没穿,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已于2015年6月8日取得房屋钥匙并已交纳各项费用。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555.00元。2.由于被告违约交房,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都应由被告负担。从2013年6月到现在的取暖费合计5345.00元。从2013年6月到2015年6月份的物业费1389.00元。其中已交取暖费2456.00元,已交物业费1389.00元需要返还给业主。尚未交的2014年至2015年度取暖费2889.00元由被告负担。物业费计算4个月×103元+977元=1389.00元。3.由于室内所有电源线及开关插座全无,需要重新安装,更换损坏玻璃两块,需要维修费1700.00元,其中材料费1200.00元、人工费500.00元。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共计24555.00元。二、要求被告返还2013年度已交取暖费2456.00元和交纳2014年度取暖费2889.00元。返还已交的物业费1389.00元。合计金额32989.00元。三、要求被告赔付房屋维修费1700.0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各1份、发票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购房款347322.00元,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于2014年2月25日换的税务发票。按合同规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347322.00元×707日×1/10000日=24555.00元。
证据二、物业费收据2份、取暖费发票1份、房屋损坏的照片4张。证明:2013年6月至今的取暖费及物业费,应该由被告承担。此楼房未取得验收合格证,不具备交房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证据来源真实,内容真实,具有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牡丹江市阳明路西、东平安街北御景园小区第19幢2单元021302号房、建筑面积103.10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47322.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以及被告逾期交房不超过180日按照已支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超过180日如原告不解除合同被告仍然按照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否则,超过60日后逾期一天被告承担已付房款万分之0.5违约金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6月10日一次性交全款347322.00元。原告交付物业费时间的证据显示被告实际于2015年6月8日交付房屋。
另查,原告向黑龙江瑞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2014年
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物业费1686.60.20元、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的物业费1717.20元,向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第二发电厂交纳了2013至2014年度采暖费2456.13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原告、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验收合格手续,被告实际于2015年6月8日交付,构成违约,应当给付违约金。时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按照房价款347322.00元的日万分之一利率计算为347322.00元×1/10000日×707日=24555.00元。
关于原告请求确认未能办理产权证照系被告违约并就此索赔以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证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约定:“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违反上述约定,即原告没能办理产权证照是由于被告没有提交备案材料所致还是原告没有申请亦或是登记机关没有依法行政所致,难以区分,因此,不能就此确认被告违约,本院不能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物业费以及取暖费,本院认为,该两项费用,原告分别向黑龙江瑞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及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第二发电厂交纳,被告没有收取,因此,无论原告是否多交纳了费用,被告均无义务返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房屋维修费17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在房屋验收过程中,双方有交接验收单,注明在房屋验收中存在的设施的损坏需要维修,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薛翔骏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245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薛翔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0元,减半收取312.50元,由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3.00元,原告薛翔骏负担80.0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景川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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