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民初字第347号
原告李瑞东。
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宏。
原告李瑞东与被告黑龙江省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韩雪雪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被告应按协议支付给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但被告支付至2014年4月份,2013年6月到12月份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2013年6月至12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6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一组证据:
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一份、收据四份,欲证明原告2014年3月份办理入户,被告给付原告补偿费至2013年6月份,剩余2013年7月份到12月份双倍的补助费共计6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危房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自原告将被拆迁房屋交付被告之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标准为每月500.00元,因被告原因逾期不能支付产权调换房屋时,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上述标准加一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告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2014年办理了产权调换房屋的入住手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危房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合同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7月至12月份的双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6000元(500元×6月×2)。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李瑞东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6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黑龙江省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雪雪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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