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民初字第458号
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永远。
被告陈某某。
监护人陈某甲。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依法于2015年8月14日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远、被告陈某某及其监护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3月22日生有一女陈歆怡。婚后感情尚好,2011年4月28日被告被高空坠落物砸伤,被告伤后原告对其细心照顾,但因被告伤后赔偿问题与被告的父母意见不一致,发生了争议。鉴于被告目前已经能够生活自理,原告与被告已经丧失了继续共同生活的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故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判令婚生女陈歆怡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66000元;三、依法分割130000元;四、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不同意离婚;二、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如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的抚养权应当归谁;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如何分割;四、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户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婚生女于2008年3月22日出生。如果原告与被告离婚,不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承担抚养费,被告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与案外人民大开发公司所协商的被告人身损害赔偿协议里包括了给被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项,截止原告起诉时,其还剩余66000元,这笔钱是专门用于婚生女的抚养费用,被告应该将这笔钱支付给原告,这样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原告从被告处拿走了一部分钱,如果原告把该部分钱还给被告,被告同意将婚生女的抚养费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有一婚生女的问题,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婚生女抚养费具体数额的问题,故本院对该该证据要证明的第一个问题予以采信,对第二个问题不予采信。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阳民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的父亲陈某甲为被告的指定监护人。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被告父亲是被告的监护人也没有异议。但通过该份判决书,指定被告的父亲作为被告的监护人,而作为被告妻子的原告没有作为监护人,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该判决书时间是2014年8月,因此当被告父亲担任被告的监护人之时,原告与被告的父母之间就已经发生了争议,最终导致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无继续生活的可能性,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情形。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以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两份,共三页。证明原告尚有存款440000元。
原告对该组证据中,有原告签字的离婚协议书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双方在离婚协议当中约定的内容不能作为离婚时的证据使用。根据该离婚协议,其自家的日立牌六吨的挖掘机应该归婚生女所有,充当其今后的抚养费,但该挖掘机已经被被告处理掉。离婚协议的拟定时间是2013年5月6日,正是被告从北京治病回来之时,可以看出被告没有其他的债务,说明被告陈述其卖挖掘机用以还债的情况是不属实的。对于没有原告签字的二页离婚协议书,原告对其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没有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共同签字认可,其离婚协议并不能体现出原告与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两份离婚协议书并没有生效,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书证一份,来源于被告监护人自书。证明原告手中有被告的财产共计597000元。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是被告的父亲自己书写的,没有原告签字,不能证明该证据上所记载的金额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的父亲自己记录的内容,原告对该证据记录的事实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单独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3月22日生有一女陈歆怡,现年满7周岁。2011年4月被告因被高空坠落物砸中导致受伤。2014年8月13日,本院(2014)阳民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宣告被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被告的父亲作为被告的监护人。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已经丧失了继续共同生活的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故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婚生女,并共同维持婚姻至今,说明夫妻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尤其是被告在北京住院期间,原告对被告进行了悉心的照顾,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也尽到了作为妻子的责任。虽然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因被告人身赔偿款的问题发生了矛盾,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与被告应当共同努力,互相理解、谅解,共同解决生活中的矛盾和困难,共同维护好夫妻之间的感情。由于原告未能举出双方有实质性矛盾并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认为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论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鸿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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