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民初字第345号
原告于玉芝。
委托代理人石油。
被告任衍章。
委托代理人陈桂莲。
被告牡丹江恒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永江。
原告于玉芝与被告任衍章、牡丹江恒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依照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8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油、被告任衍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桂芝、被告牡丹江恒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8日23时左右,被告任衍章家窗下堆放的大量杂物引起火灾,导致原告家凉台、厨房、小屋受到了本次火灾的影响,受到了财产损失,原告认为发生本次火灾的原因系因为被告任衍章在其窗下长期堆放大量杂物,都具有可燃性,有很大的火灾隐患,但被告任衍章拒绝清除所引发的后果,火灾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时,被告态度蛮横拒绝赔偿,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998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其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二、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阳台窗户、内部天棚扣板、晾衣架、衣服挂、窗帘全部受损共1000元。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厨房顶棚扣板、橱柜门共赔偿1000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小屋墙壁的涂料修复费用共计500元。四、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厨房墙面人工清理费用共计300元。五、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车后部烧损修复费用及车雨衣共计300元。以上共计8100元。
被告任衍章辩称:一、被告任衍章也是本次火灾事故的受害人,所以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造成杂物堆失火的直接责任人以及负有安全保卫义务的被告牡丹江恒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物业)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发生火灾时,被告任衍章并没有在家,家中已近半年无人居住,是家里的亲属帮忙处理此事,亲属查看了物业公司的监控录像,没有找到引起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后发现被告恒丰物业在天亮前将着火的物品全部清理,破坏了火灾现场,导致消防部门无法对火灾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基于以上事实,被告任衍章认为其本人并不是本次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即便被告任衍章应当承担责任,那不应该是一个人承担,而应当由整个单元的所有住户承担,因为着火的杂物堆不单单都是被告任衍章本人的,还有本单元其他住户家的。三、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也不能证明其损失是由于本次火灾造成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不应包括精神损失。
被告恒丰物业辩称:其作为物业公司已经多次劝说被告任衍章移除堆放在窗下的杂物堆,但是被告任衍章不听劝说,拒不配合。恒丰物业已经尽到了义务,没有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引起本次火灾起火的原因是什么;二、引起本次火灾燃烧的杂物归谁所有,与本次火灾发生是否有因果关系;三、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如应承担,二被告应该如何承担及赔偿的金额分别应该是多少;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物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引起本次火灾的杂物堆是由被告任衍章堆放的。
被告任衍章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因被告恒丰物业司与原告是同一单位的,其串通在一起欺负被告任衍章。
被告恒丰物业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任衍章在庭审中自认了引起本次火灾的杂物堆是其堆放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阳明分局出警经过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火灾着火原因不详。
被告任衍章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无异议。
被告恒丰物业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鉴于在本院正在审理其他与本次火灾有关的案件中出示了该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牡丹江市公安消防支队阳明区大队出具的关于恒丰小区一居民楼一楼火灾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2月18日恒丰小区23号楼2单元起火以及火灾现场情况和引起火灾的原因。
被告任衍章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恒丰物业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均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照片六张。证明本次火灾对原告家造成的损害后果。
被告任衍章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恒丰物业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恒丰物业多次对被告任衍章进行劝说,让其将堆放的柴火和杂物清除,但被告任衍章不听劝说。
被告任衍章认为,对出具该书面证人证言的证明人不认识,也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恒丰物业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出具该证人证言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任衍章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恒丰物业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恒丰物业公司制定的《恒丰小区物业管理规定》、《牡丹江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牡丹江市关于对住宅小区清理整顿的通知》、《牡丹江市住宅物业管理办法》各一份,来源于恒丰物业公司、网络。证明恒丰物业对被告任衍章违反物业管理相关规定堆放可燃物体,其恒丰物业作为本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对该行为进行整顿所做的工作以及所做的工作的依据。
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任衍章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恒丰物业开展工作所依据的文件,但不能证明被告恒丰物业完全按照上述文件对被告任衍章私自堆放物品的行为进行了整顿的问题,且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恒丰物业《通知》三份、书面证人证言二份、恒丰社区证明信一份、阳明公安分局光华社区警务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物业证明一份、关于恒丰小区一居民楼一楼火灾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照片18张。证据来源于恒丰物业、恒丰社区、市消防支队阳明区大队、赵季东、金尚浩。证明恒丰物业尽到了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任衍章认为恒丰物业针对堆杂物的情况的确找过被告任衍章,但是该组证据中的照片和通知,被告任衍章均没有看到过。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恒丰物业三份《通知》系自行制作的书证,不能证明其已向小区业主进行了公示和通知,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二份书面证人证言,出具该证人证言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中的书面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恒丰社区证明信和阳明公安分局光华社区警务大队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任衍章在其窗下堆放杂物以及被告恒丰物业协同恒丰社区、阳明公安分局光华社区警务大队解决被告任衍章在其窗下堆放杂物情况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鉴于原告提交了关于恒丰小区一居民楼一楼火灾的情况说明这一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18张照片,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18照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8日23时左右,在牡丹江市阳明区恒丰苑小区23号楼2单元201室外,被告任衍章家一楼窗下堆放的杂物引发了火灾,导致位于其二楼的原告家受到了本次火灾的影响。2015年2月25日,牡丹江市公安消防支队阳明区大队出具的关于本次火灾的情况说明,认定本次火灾不能排除室外火源引燃周围可燃物。
另查明,被告恒丰物业针对被告任衍章家窗下堆放的杂物的情况,曾上报道恒丰社区以及阳明公安分局光华社区警务大队,并与上述两个单位工作人员共同处理此问题,但因被告任衍章拒绝配合,最终没有将位于小区公共空间并引起本次火灾的杂物清除掉。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任衍章虽然不是本次火灾的直接责任人,但其在窗下堆放杂物与本次火灾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恒丰物业,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对被告任衍章窗下的杂物清除过,但因被告任衍章拒不配合,所以没有清除掉引起本次火灾的杂物。但被告恒丰物业作为小区的物业提供者,对于小区公共空间应当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被告任衍章不配合其工作,不能成为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疏于管理的理由,因此被告恒丰物业也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只主张被告任衍章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放弃对被告恒丰物业主张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被告恒丰物业应当承担的份额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财产损失,应当按照财产发生损失时的市场价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其应向本院提供其财产遭受了损失、损失的具体数额的证据。但原告只提供了遭受损失的证据,其对损失的具体数额都是自己单方“询价”所得,未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对其损失的数额进行司法评估,故原告未完成其主张的举证责任,本院无法对原告的诉请提供确定性的保护,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如再有新的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金额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用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款“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玉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于玉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鸿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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