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民初字第357号
原告杜爱杰。
委托代理人李欣欣。
被告牡丹江恒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永江。
委托代理人沙洪滨。
委托代理人张亮。
被告任衍章。
委托代理人陈桂莲。
原告杜爱杰与被告牡丹江恒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任衍章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依照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爱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欣欣、被告任衍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桂芝、被告牡丹江恒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永江、委托代理人沙洪滨、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8日23时左右,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恒丰小区23号楼2单元101室被告任衍章家窗下堆放的大量杂物引起火灾,火灾造成了原告的一些财物损坏。事后,原告对此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牡丹江恒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丰物业)作为物业管理部门对小区火灾现场的管理不善,没有及时消除隐患是造成此次火灾的主要原因,被告任衍章对自家窗户下堆放的杂物应负有管理责任,对造成此次火灾也负有责任,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本次火灾烧毁冷冻食品共计1000元;二、要求二被告赔偿维修被烧坏的塑料窗以及玻璃等物品共计1500元;三、要求二被告立即消除安全隐患;四、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恒丰物业辩称:一、原告擅自在窗外设置高空挂看堆放食品其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任衍章承担。因恒丰物业多次要求原告撤下挂篮消除隐患,原告拒不配合导致堆放食品因火灾烧毁,其损失与物业公司无关。二、原告家的塑料窗烧毁应由被告任衍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衍章违反物业管理规定擅自在阳台外堆放柴火等杂物引起火灾,造成原告家塑料窗损坏,其损失应当由被告任衍章承担赔偿责任。恒丰物业作为物业管理不肯已经履行了应尽职责,没有过错。
被告任衍章辩称:一、被告任衍章也是本次火灾事故的受害人,所以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造成杂物堆失火的直接责任人以及负有安全保卫义务的被告牡丹江恒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发生火灾时,被告任衍章并没有在家,家中已近半年无人居住,是家里的亲属帮忙处理此事,亲属查看了物业公司的监控录像,没有找到引起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后发现被告恒丰物业在天亮前将着火的物品全部清理,破坏了火灾现场,导致消防部门无法对火灾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基于以上事实,被告任衍章认为其本人并不是本次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即便被告任衍章应当承担责任,那不应该是一个人承担,而应当由整个单元的所有住户承担,因为着火的杂物堆不单单都是被告任衍章本人的,还有本单元其他住户家的。三、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也不能证明其损失是由于本次火灾造成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不应包括精神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次火灾起火原因是什么。二、引起本次火灾的杂物堆其所有权或管理权是谁管理。三、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如应承担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其各自承担的金额是多少。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牡丹江市消防支队阳明大队出具的出警证明一份。证明本次火灾着火的时间、地点及消防支队阳明中队出警扑救火灾的事实。
被告恒丰物业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着火的地点。
被告任衍章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消防部门对本次着火时间的情况说明,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牡丹江市公安消防支队阳明区大队出具的关于恒丰小区一居民楼一楼火灾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火灾着火的原因是楼下一楼窗户下堆放的杂物而引起的。
被告恒丰物业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任衍章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照片四张。证明一、本次火灾着火的程度。证明二、原告家的玻璃等物品被火烧后被损害的情况。
被告恒丰物业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该组照片上没有标明时间及地点,同时没有相关部门对该证据的认证情况,故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任衍章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次火灾着火的程度,能够证明原告家因本次火灾被损害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要证明的第一个问题不予采信,对第二个问题予以采信。
被告恒丰物业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恒丰物业公司通知二份、恒丰小区物业管理规定一份,来源于被告恒丰物业。证明一、原告在窗外设置高空挂篮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事实;二、物业公司多次发出通知要求原告等业主及时拆除挂篮消除安全隐患的事实;三、物业公司已履行应尽职责,无过错,原告堆放食品烧毁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任衍章承担。
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任衍章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恒丰物业的相关规定没有在小区公示,被告任衍章没有看到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恒丰物业开展工作所依据的文件,但该组证据系被告恒丰物业单方制定的,无法证明其向小区业主进行了告知和公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恒丰物业公司通知三份、证明四份、关于恒丰小区一居民楼1楼火灾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据来源于恒丰物业公司、赵季冬、金尚浩、恒丰社区、牡丹江市公安消防支队阳明大队。证明一、原告在挂篮堆放食品及塑料窗烧毁是被告任衍章在窗户外堆放柴火等杂物起火引起的事实;二、被告任衍章违反物业管理规定在窗台外堆放柴火等杂物拒不清理的事实;三、物业公司已履行了应尽职责,无过错,多次发出通知并报告和会同社区、警务大队要求被告任衍章及时清理杂物的事实。
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任衍章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恒丰物业的相关规定没有在小区公示,被告任衍章没有看到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恒丰物业三份《通知》系自行制作的书证,不能证明其已向小区业主进行了公示和通知,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二份书面证人证言,出具该证人证言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中的书面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于物业证明,鉴于被告任衍章在庭审中自认了引起本次火灾的杂物堆是其堆放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恒丰社区证明信和牡丹江市公安消防支队阳明区大队出具的关于恒丰小区一居民楼一楼火灾的情况说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任衍章在其窗下堆放杂物以及被告恒丰物业协同恒丰社区、解决被告任衍章在其窗下堆放杂物情况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证人李永春证人证言。证明一、证明原告以及被告任衍章违反物业管理规定,原告擅自在高空安装挂篮,被告任衍章阳台外堆放可燃物,拒不拆除清理的事实。二、物业公司多次发出通知并报告和会同社区警务大队要求原告以及被告任衍章拆除清理,被告恒丰物业已尽到应有职责的事实。
被告恒丰物业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原告认为,其作为小区居民并没有收到证人所说的相关通知。
被告任衍章也认为,作为小区居民并没有收到证人所说的相关通知。
本院认为,该证人作为恒丰物业的工作人员能够证明原告家设置挂篮以及被告任衍章家窗台下堆放杂物的事实,但该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其作为物业公司已经完全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证明的第一个问题予以采信,对第二个问题不予采信。
被告任衍章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8日23时左右,在牡丹江市阳明区恒丰苑小区23号楼2单元201室外,被告任衍章家一楼窗下堆放的杂物引发了火灾,导致位于其三楼的原告家受到了本次火灾的影响。2015年2月25日,牡丹江市公安消防支队阳明区大队出具的关于本次火灾的情况说明,认定本次火灾不能排除室外火源引燃周围可燃物。
另查明,被告恒丰物业针对被告任衍章家窗下堆放的杂物的情况,曾上报道恒丰社区以及阳明公安分局光华社区警务大队,并与上述两个单位工作人员共同处理此问题,但因被告任衍章拒绝配合,最终没有将位于小区公共空间并引起本次火灾的杂物清除掉。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任衍章虽然不是本次火灾的直接责任人,但其在窗下堆放杂物与本次火灾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恒丰物业,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对被告任衍章窗下的杂物清除过,但因被告任衍章拒不配合,所以没有清除掉引起本次火灾的杂物。但被告恒丰物业作为小区的物业提供者,对于小区公共空间应当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被告任衍章不配合其工作,不能成为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疏于管理的理由,因此被告恒丰物业也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因本次火灾烧毁冷冻食品共计1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与本案有关,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维修其被烧坏的塑料窗以及玻璃等物品共计1500元,应当按照财产发生损失时的市场价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其应向本院提供其财产遭受了损失、损失的具体数额的证据。但原告只提供了遭受损失的证据,其对损失的具体数额都是自己单方“询价”所得,未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对其损失的数额进行司法评估,故原告未完成其主张的举证责任,本院无法对原告的诉请提供确定性的保护,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如再有新的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金额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消除安全隐患的诉请,因未提供证明现在存在安全隐患的证据,本院对该诉请也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款“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爱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杜爱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鸿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雯雯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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