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阳民保字第5号
申请人姜彦斌。
申请人申美兰。
申请人姜阳。
申请人姜雨辰。
法定代理人姜彦斌。
被申请人林军伟。
被申请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简易。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姜彦斌、申美兰、姜阳、姜雨辰与被申请人林军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林军伟名下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产权证号xxxxxxx号,建筑面积39.71平方米;产权证号为xxxxxx号,建筑面积60.54平方米房屋两处。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林军伟名下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产权证号xxxxxxx号,建筑面积39.71平方米;产权证号xxxxxx号,建筑面积60.54平方米房屋两处。
二、扣押申请人姜彦斌、申美兰、姜阳、姜雨辰提供的担保财产,姜彦斌名下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5委新荣小区,房权证号为牡房权证爱民区字第xxxxxxx号,建筑面积62.99平方米私产住宅一处及申铉植名下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牡房权证阳明区字第xxxxxx号,建筑面积57.86平方米单独所有住宅一处,两处房屋产的权证照,并查封上述房屋。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高喜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美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