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阳民保字第3号
申请人牡丹江市西安区友兴建筑材料经销处。
负责人刘长虹。
被申请人牡丹江恒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龙。
申请人牡丹江市西安区友兴建筑材料经销处因被申请人欠款821245.13元,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牡丹江恒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山支行开户存款50000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人陈太安坐落于牡丹江市东安区建筑面积98.95平方米、房权证号牡房权证东安区字第xxxxxx号房屋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牡丹江恒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山支行账户存款500000.00元。
二、查封申请人牡丹江市西安区友兴建筑材料经销处提供的担保财产——担保人陈太安坐落于牡丹江市东安区建筑面积98.95平方米、房权证号牡房权证东安区字第xxxxxx号的房屋。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陶春萌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刘美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