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阳民保字第1号
申请人赵春霞。
被申请人兰红。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赵春霞与被申请人兰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预查封被申请人兰红名下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御景园小区房屋一处。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预查封被申请人兰红名下,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御景园小区,房产图号为xxxxxx,建筑面积103平方米私产房屋一处。
二、扣押申请人赵春霞提供的担保财产,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春霞,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久山大厦,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牡房权证西安区字第xxxxxxx号,建筑面积117.66平方米商服房屋的所有权证,并查封上述房屋;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海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美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