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阳民保字第4号

申请人杨虹。

被申请人赵永生。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杨虹与被申请人赵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赵永生名下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青梅村,房权证号为牡房权证阳明区字第xxxxxx号房屋一处。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赵永生名下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青梅村,房权证号为牡房权证阳明区字第xxxxxx号房屋一处。

二、扣押申请人杨虹提供的担保财产,盛春喜名下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三村,房权证号为牡房权证阳明区字第xxxxxx号、牡房权证阳明区字第xxxxxx号两处房屋所有权证,并查封上述房屋;冻结盛春喜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铁岭营业所定期存款25000元。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高喜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美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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