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阳申民字第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孙帅。
委托代理人孙金孝。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传勇。
委托代理人周丹。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郭克石。
一审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蔡善彬。
委托代理人杨柱。
再审申请人孙帅因与被申请人张传勇、郭克石及一审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阳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帅申请再审称:1.一审遗漏诉讼请求。一审中申请人孙帅请求被申请人张传勇、郭克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对此未予审理。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传勇与郭克石属于共同过失的侵权行为,二人的行为直接结合共同导致孙帅损害结果,故原判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判决被申请人张传勇、郭克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张传勇提交意见称:张传勇与郭克石、孙帅之间不认识,不存在共同侵权。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连带责任必须法律规定。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基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其中明确区分了行人、非机动车、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孙帅所主张的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郭克石提交意见称: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没有钱赔偿。
本院认为:孙帅就原审判决张传勇与郭克石对孙帅的人身损害承担按份赔偿责任而非其主张的连带赔偿责任,认为属于遗漏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再审。关于遗漏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张传勇与郭克石按份承担对孙帅的损害赔偿责任,并驳回了孙帅的其他诉讼请求,故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关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对共同侵权的共同性要件立法上如何认定的问题,实质上是立法者倾向于扩大或缩小连带责任适用范围的价值判断问题。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将民法通则关于共同侵权的共同性的要件,具体化为“意思关联共同、行为关联共同”,但侵权责任法未予采纳,对共同侵权的要件采取严格立场,只认可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不认可行为关联的客观共同侵权。其次,本案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法定构成要件,不构成共同侵权。申请人孙帅错误地将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定性为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共同侵权行为,于法无据。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孙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帅的再审申请。
审论判长王伟东
审 判 员 富 淼
代理审判员 王鸿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美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