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阳民保字第4号
申请人路翾霄。
被申请人李函阳。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路翾霄与被申请人李函阳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李函阳名下车牌号为黑CAxxxx的品牌型号为松花江牌xxx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xxx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车籍档案。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路翾霄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李函阳名下车牌号为黑CAxxxx的品牌型号为松花江牌xxx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xxx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车籍档案。
二、查封申请人路翾霄提供的担保财产,路翾霄名下车牌号为黑CxxxxD、品牌型号为江淮牌xxx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xxx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的小型轿车车籍档案。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陶春萌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刘美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