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五民初字第60号
原告张利香。
原告李秀娟。
被告李洪春。
原告张利香、李秀娟与被告李洪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香、李秀娟,被告李洪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7日7时左右,二原告雇大车准备去南沟干活,当车行驶到张显利家门口时,遇到被告的车正在给张显利家打玉米,而且被告的车占道,原告张利香的女婿要求被告让一下道,被告就出口不逊,无奈之下,原告的车压着粪堆错过了被告的车,然后原告张利香用手轻轻拍打被告的肩膀说“你说话不中听,你也干活,我也干活,咱们有话以后再说”。被告就破口大骂,原告张利香说你要打人啊?被告说我就打你怎么的?然后回手从车上拿起铁棒往原告张利香的胳膊狠狠打了一下,当时胳膊就肿了起来。此时原告李秀娟将原告张利香护起来不让被告动手打她,被告狠狠踹李秀娟一脚,致使李秀娟倒退几步。被告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并叫二原告打车去牡丹江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二原告均住院五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利香医疗费2535.00元、误工费1200.00元、护理费500.00元、伙食补助费75.00元,合计4310.00元;赔偿原告李秀娟医疗费2735.00元、误工费500.00元、伙食补助费75.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361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纠纷发生的时间对。车过去了,原告就开始打被告,被告也打原告,被告不同意赔偿。
结合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李洪春对二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牡华公(社区)行罚决字(2015)8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对纠纷事实的认定和对张利香行政拘留三日、对被告李洪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三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打仗经过不属实,因为不懂法所以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张利香及被告李洪春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二、原告张利香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及诊断证明、诊断书、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住院病案。证实原告张利香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三、原告李秀娟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住院病案。证明原告李秀娟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二、证据三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二、证据三予以确认。
被告李洪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为查清事实,依法调取公安机关对张利香、李秀娟、李洪春、刘正福、孙福胜、国彬的询问笔录。
原告张利香、李秀娟对自己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没有意见,对被告李洪春及证人刘正富、孙福胜、国彬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
被告李洪春对自己及证人刘正福、孙福胜、国彬的询问笔录没有意见,对二原告的陈述有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张利香、李秀娟及被告李洪春的询问笔录,陈述内容相互矛盾,且相互间均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人刘正福、孙福胜、国彬的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依法对证人进行的询问,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明的案件事实一致,且互相印证,本院对刘正福、孙福胜、国彬的询问笔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张利香与李秀娟系母女关系。2015年3月7日6时左右,被告李洪春为本村村民打玉米,车停在张绍君家门前。原告张利香、李秀娟等人乘车路过,原告张利香认为被告的车占道让被告挪车,被告不挪,并称“如果车翻了,我给你赔”。原告的车勉强开过去后,原告张利香用手推被告李洪春,双方发生争吵,李洪春拿起一根铁棍打在张利香胳膊上,李秀娟见母亲被打便上前阻止并与李洪春撕扯,李洪春踹李秀娟腹部一脚,后被人拉开,被告报警。二原告当日一同到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月12日出院。经诊断原告张利香左肘关节软组织损伤,自动出院,出院后医嘱卧床休息一周,支付医疗费2537.61元。原告李秀娟为多发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2735.02元。2015年4月2日,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给予原告张利香行政拘留三日、给予被告李洪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三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产生纠纷后被告李洪春打伤原告张利香,其行为存在过错,对张利香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张利香与被告李洪春争吵后并与其发生肢体冲突,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定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责任。被告李洪春对原告李秀娟实施殴打行为,原告李秀娟无过错,故对李秀娟的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合理请求,依据责任划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护理费的请求,二原告未能提供伤后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本院对原告的请求赔偿项目认定如下:
一、原告张利香医疗费2535.00元。误工时间为住院5天,根据诊断书医嘱原告出院后应卧床休息7天计12天,根据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行业计算,误工费为70.72元/天×12天计84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计算15.00元/天×5天计75.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3458.64元;
原告李秀娟医疗费2735.00元。误工费根据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行业计算,误工费为70.72元/天×5天计3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计算15.00元/天×5天计75.00元。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就医交通费按200.00元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3363.60元。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依据和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洪春赔偿原告张利香各项损失3458.64元的70%即2421.05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被告李洪春赔偿原告李秀娟各项损失3363.60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张利香、李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张利香负担10.00元,被告李洪春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国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洪龙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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