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某与牡丹江市某打井队财产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2-12-07 09:33:36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2)阳执字第107号

申请执行人关某,男,1956年出生。

被执行人牡丹江市某打井队。

法定代表人朴某,男,队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2)阳商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牡丹江市某打井队同意将登记其名下(股票帐户:**)(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帐户总号:**)牡丹江某轮胎股份公司(现某轮胎)法人股中20 000股过户到申请执行人关某名下,其所有权归关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原登记在牡丹江市某打井队名下(股票帐户:**)(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帐户总号:**)牡丹江某轮胎股份公司(现某轮胎)法人股中20 000股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申请执行人关某所有,其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关某。

二、申请执行人关某可持本裁定到相关管理机构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李 某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某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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