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某与牡丹江市某队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2-12-07 09:39:48 |
|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
| 执行裁定书 |
| (2012)阳执字第106号 |
申请执行人李某,男,1950年出生。 被执行人牡丹江市某水利打井队。 法定代表人朴某,男,队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2)阳商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牡丹江市某打井队同意将登记其名下(股票帐户:**)(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帐户总号:**)牡丹江**股份公司(现**轮胎)法人股中20 000股过户到申请执行人李某名下,其所有权归李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原登记在牡丹江市某打井队名下(股票帐户:**)(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帐户总号:**)牡丹江**股份公司(现**轮胎)法人股中20 000股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申请执行人李某所有,其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李某。 二、申请执行人李某可持本裁定到相关管理机构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李 某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