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与牡丹江市**赔偿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2-12-07 09:44:35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阳行初字第1号

原告朱某,男,197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女,1967年出生。

被告牡丹江市某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孙某,职务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67年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全与被告牡丹江市公安某交通支队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7日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审 判 长  张 广

                       代理审判员  山苗苗

                       审 判 员  张吉东

                       

                       二O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万立君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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